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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1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長女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第7頁反面)、親屬系統表(第8頁)、丙OO同意書(第8頁反面)、戶籍謄本(第9、10頁)、診斷證明書(第11頁)、親等關聯資料(第12~13頁)、康誠診所洪啟惠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對人年滿66歲,兩年前因糖尿病控制不佳,腎臟功能低下,開始洗腎,114年因急性心肌梗塞,送醫時到院前心跳停止,雖經搶救,但陷入深度昏迷,已呈現植物人狀態,目前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得為監護宣告,第16~21頁)。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