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61號聲 請 人 莊OO相 對 人 莊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所申設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7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姊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父莊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而相對人現因呈植物人狀態,長期臥床,生活仰賴帳戶內存款及每月之長照險理賠金,惟相對人每月醫療照護支出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亦需支付其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合計1萬2000元,另尚有房屋貸款477萬8860元需清償,是為清償前開貸款以減輕利息支出,並將售出所得用以養護相對人及支付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依法請求許可聲請人代為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價金並存入相對人所申設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7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存摺影本、委託照顧契約書、看護薪資紀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放款催繳通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業已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監宣字第587號准予備查等情,亦有本院114年12月19日中院漢家家114司監宣字第58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已受監護宣告,無工作能力,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顯難以支應其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所需,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以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生活所需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且亦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治療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所申設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7/10000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前開建物共有部分) 154/10000 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前開建物共有部分) 420/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