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62號聲 請 人 林佳宜相 對 人 江緋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江緋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佳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緋櫻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怡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林怡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林怡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⒊親屬系統表。
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⒌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
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巴金森氏症併失智症,造成認知與運動功能缺損,
不能判斷自己的財務情形,也沒有獨立外出進行金錢交易的能力或至金融機構處理財務的能力,因此判定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雖經治療但症狀仍持續惡化,短期完全回復可能性很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林怡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