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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92號聲 請 人 江燈河相 對 人 江一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江一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江燈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一昌之監護人。

三、指定江鎮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部開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江鎮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江鎮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⒊親屬系統表。

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⒌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

⒍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狀態,主動表達意思及溝通的能力已有明

顯缺損,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可能性極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江鎮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