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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14號聲 請 人 陳啓鴻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佳眞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及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亦即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