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聲 請 人 林劉美雲相 對 人 林瑞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依法須聲請人陳報鑑定人及繳納鑑定費用,惟經本院前於民國115年5月18
日以115年度監宣字第326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於5日內陳報本件聲請鑑定之醫院或鑑定人名稱,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乙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