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相 對 人 甲OO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再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準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經陳報法院及獲准備查之前,不得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本院准予其代相對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甲OO處分如本院卷第9頁所示不動產。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早114年9月30日即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如附表所列文件(第43頁),聲請人於114年10月2日收受本院通知後(第44頁),聲請人並未補正,司法事務官又於114年11月4日第二次通知(第45頁),聲請人於114年11月7日收受(第46頁),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進行本件之調查。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命聲請人於期限內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逾期未補正,即依據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附表:
一、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系統表(應填載完整,如無法完整填寫,請於所知範圍內盡量詳述)。
二、受監護人最近親屬全體同意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之親屬會議紀錄。
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出具同意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之同意書。
四、受監護宣告人存款帳戶影本。
五、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
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稅籍資料。
七、出售受監護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影本。(須先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再向法院為許可處分之聲請)
八、計算說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是否高於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若否,應敘明原因)
九、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法院准予備查函影本(依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如聲請人尚未與會同關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者,請儘速開立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