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0號聲 請 人 王南梅相 對 人 王金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之胞妹即相對人A02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3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緣相對人現因失能入住護理之家,需要經費支付住宿、復健等費用,擬處分(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復因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現已作為既成道路使用,且相對人之持分甚少,故本件買賣契約出售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屬有利於相對人。另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獨居老人,因訴外人曾淑芬為聲請人退休前同事,了解兩造之狀況,為此,爰聲請選任語言治療師曾淑芬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併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請准予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再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之規定可知,法院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綜上可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9條第1項所謂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云云,係指分別共有,即同法第817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而言,其依同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公同共有人將其繼承之權利讓與於第三人,乃以此為契約之標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民事裁判先例、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之胞妹,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3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復主張有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等情,固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相對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惟查:
1.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9條第1項所謂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云云,係指分別共有,即同法第817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而言,其依同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公同共有人將其繼承之權利讓與於第三人,乃以此為契約之標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民事裁判先例、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尚未經遺產分割登記完畢,現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在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登記完畢前,相對人僅有潛在之應有部分,尚不得自由處分,依據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3.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係與附表編號2、4部分,合計以1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第三人謝馥禧,並未單獨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約定買賣價格,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件就此部分不動產既無買賣雙方成交實際價格之約定,本院即無從審酌所為之「具體處分」金額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未盡其釋明之責,本院尚難認此部分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之行為係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本件此部分聲請經核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查,依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尚無利益相反情事,本件尚無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的 1 土地 臺南市○○區○村段00地號 (面積:3364.61m²,權利範圍:74/40000) 2 土地 臺南市○○區○村段00地號 (面積:3364.61m²,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4/40000)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485.82m²,權利範圍:74/40000)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485.82m²,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4/4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