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2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下稱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20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嗣再由本院以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29號民事裁定指定由相對人之胞妹丙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依法會同丙OO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案。因相對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工作能力,現住於賢德醫院樹孝院區附設護理之家,每月固定支出護理之家費用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加計保健品、零用金、健保、國民年金等醫療與生活雜支,每月共計需支出約2萬餘元。又因相對人名下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導致無法申請身心障礙等相關社會補助。聲請人年歲已高,且相對人之姊妹均已出嫁,無法支應其每月開銷,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禁字第201號、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29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支出之費用明細表、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之帳戶交易明細、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近不動產實價登錄行情等件為證,且有本院114年度司監宣字第618號准予備查之查詢索引卡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確有生活照顧、醫療、養護等費用需支出,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用以支付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及醫療、照養等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綜上,堪認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尚符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為確保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用,併諭知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之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為相對人之利益,不得擅自使用或移轉相對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須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