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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5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48號聲 請 人 黃志清相 對 人 黃董足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張美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A03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1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黃橫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嗣未向法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復因黃橫山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死亡,致已無法會同黃橫山開具相對人名下財產之清冊,爰聲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張美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現行民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情形,應如何解決,未設規定,僅就監護人有上開事由時,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事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等聲請法院另行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8年度監宣字第519號裁定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19號、115年度家補字第1739號案件(許可監護人行為)卷宗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橫山既於114年11月16日死亡,為避免監護事務延宕,影響相對人之權益,自有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必要,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張美鈴為相對人之女兒,足認由張美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指定張美鈴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