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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95號聲 請 人 游國昌代 理 人 王怡潔律師

許榮進律師相 對 人 游森田關 係 人 游淑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66號裁定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相對人及其家族成員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44號裁定准許出售予碧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就該筆土地分配獲得新臺幣(下同)3億9818萬8085元,出售土地所得業已全數匯入法院所指定相對人台中銀行之帳戶。又相對人台中銀行帳戶於114年9月17日即本案買賣契約簽訂之前,尚有存款3億5540萬6824元,聲請人欲以其中3億4500萬元代理相對人購置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基於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並避免日後爭議,若將部分存款用於購置不動產,如要再處分該已購置之不動產,則依法律規定須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監護人將不得恣意處分,如此不僅可使相對人之財產管理更透明,更有助維持兄弟姊妹間之和睦。而現金運用法院無法介入審查運用之合理性,監督密度較低,若轉換成系爭土地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日後要處分系爭土地,必須經過法院許可,乃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

㈡其次,現行存款利率偏低,若以存款利率1%計算,相對人每

月可獲得29萬6172元。而聲請人欲購買之系爭土地,若改以購置並出租收益,鄰近土地之租金行情每坪700至1653元不等,則以每坪1500元計算,系爭土地予以出租,每月租金收益為70萬9211元,顯高於銀行存款利息,且每年可以穩定增值,比存款更對抗通膨。聲請人為相對人購置系爭土地後,仍然保留1000萬元現金,可供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且系爭土地順利出租後每月有70萬元以上現金收入,使相對人生活更有保障。又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並未遠逾市場交易行情,與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陸相較之下,系爭土地價格屬於相當優惠,聲請人並無以顯著高價購買致損及相對人財產之情事。㈢再按遺產稅法課稅標準,係以公告現值為課稅價值,故而將

相對人之現金存款轉購置系爭土地,可節省許多遺產稅。如果不購買系爭土地則以該買賣價款3億4500萬元計算,尚須繳納5717萬8500元之遺產稅,惟如將存款轉為購置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則需繳納遺產稅為1800萬0540元,將可節省3917萬7960元之遺產稅。

㈣並聲明:准聲請人以相對人名下3億4500萬元之存款,代理相

對人購置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15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且所購置之前述土地應登記予相對人名下。

二、關係人游淑婷部分:聲請人聲請代相對人購置系爭土地行為,不符合相對人之最大利益,因相對人目前為重病期間,醫療、照護費用具高度即時性與不可預測性,相較於流動性低且處分需再經法院許可之不動產,現金資產更具即時性,最能支應相對人目前醫療、照護需求。聲請人甫聲請出售相對人之土地,短期內即聲請以相對人之存款購置系爭土地,顯背離前案同意出售原有不動產用以支應相對人長期醫療之用意,相對人目前亦無使用或利用系爭土地之實際需求,將資產形式再次轉換,未能實質改善相對人之生活、照護品質。且若再購置不動產,勢必產生地價稅、囤房稅等稅捐及管理、修繕等費用,相對人本身復無能力管理,有增加風險及侵蝕相對人財產利益之虞。故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6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13年度監宣字第104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台中銀行存摺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代受監護宣告人購置不動產、同意書、存證信函、相對人三信銀行存摺影本、台中地區農會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二信銀行存摺影本、匯款單紀錄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以相對人存款購置系爭土地,可使財產管理更

透明,且不動產處分須經法院許可始可為之,且購置系爭土地後,除改以出租收益每月約收益70萬元,亦仍保留1000萬元現金供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使相對人生活更有保障等語。然查,相對人目前住在慈濟護理之家,每月花費約6萬元,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再依相對人之台中銀行存摺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7、59頁)可知,相對人台中銀行帳戶存款餘額於114年11月7日為3億2023萬7177元,而系爭土地總價為3億4500萬元,扣除已給付之履約保證金3億4500萬元,倘若購買系爭土地仍需再給付3億1050萬元,則相對人以台中銀行帳戶存款購買系爭土地後,僅剩餘973萬7177元。

㈡將相對人之現金存款轉換購置為不動產,對於相對人財產使

用之流動性、實用性及彈性勢必大幅下降,而相對人目前於醫療、照護費用之需求,仍有相當之現金存款支撐之必要,如存款僅餘約973萬元,將來是否會發生為節省開支而降低相對人生活、照護品質情形,並非無虞。又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之存款每月約有29萬元餘之固定孳息,而購置系爭土地必須花費相對人大部分存款,購置系爭土地後是否能順利出租尚非無疑,甚或系爭土地價值亦可能因自由經濟市場競爭下,導致價值下滑或不易再出售,以現金存款投資系爭土地之結果獲利或虧損尚屬未定。本院審酌投資必有風險,投資不動產亦然,相對人既有上開存款及固定孳息可供支用,「就相對人而言」,投資不動產縱可獲利,然依相對人目前之年齡及身體狀況,自應以其生命、身體及生活、醫療、照護品質為重,方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自無需再將大部分現金存款投入購置不動產,徒然負擔前開投資風險必要。從而,購置系爭土地既屬投資性質,對於相對人之目前生活、醫療、照護品質,要難認有何直接助益,聲請人請求以相對人之大部分存款購買系爭土地之財務規劃及處分用途,要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至監護人如不當使用相對人之存款,自有相關法律規範,聲請人主張因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須經法院許可,就監督密度而言顯高於存款,故以存款購買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語,尚難採取。

㈢聲請人雖稱將相對人之現金存款轉購置系爭土地,可節省許

多遺產稅云云,惟若將相對人之現金存款預先分配之目的係為節省遺產稅,其受益之人應為未來相對人死亡後之繼承人,而非現仍存活之相對人,現實上仍難認係為相對人之利益。

㈣基上,聲請人聲請准予以相對人之存款代相對人購買系爭土

地,難認有所必要,亦非有利於相對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