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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字第14號聲 請 人 新東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水產品、蔬果及食品什貨批發等業務多年,近年因經濟環境變化及市場競爭劇烈,營運遭遇重大困難,營業收入嚴重萎縮,各項營業成本與管銷費用日益沉重,雖勉力向外借貸週轉以圖維持,惟經營虧損仍持續擴大,終至無法支撐,依照聲請人向財政部中區國税局東山稽徵所申報民國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聲請人114年度營業淨損達新臺幣(下同)992萬7442元,全年所得額更大幅虧損達1699萬8982元,虧損極為嚴重;依照11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聲請人之資產總額僅餘1054萬0039元(包含流動資產1011萬1213元、非流動資產42萬8826元,負總额已高達2186萬8656元(其中主要為短期借款2045萬1971元),期末權益總額呈現負1132萬8617元,聲請人現存資產顯已不足抵償所負債務,財務狀況已陷入嚴重資不抵債,且停止支付之窘境,客觀上確已欠缺清償能力,符合破產法第57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宣告要件,聲請人目前尚有流動資產及其他資產合計約1054萬0039元,經評估變現後,不僅足以全額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法院程序費用等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尚有相當之財產可供全體債權人依比例公平受償,確具備宣告破產之實質利益與必要性,為期透過法定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務,以維護各債權人之合法受償權益,聲請人因此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破產法第57條及58條第1項規定,檢具破產財産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相關財務表冊,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須支付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其他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出之費用等(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冊、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所需花費),是該破產財團之財產,扣除該等費用及債務後將更形減少,各債權人如顯無經由破產程序受償之可能,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雖記載聲請人目前尚有流動資產及其他資產合計約1054萬0039元,然財產狀況說明書僅記載:汽車6台,車號則僅列出4部,分別為AQA-0961號(車主為新東商行,非聲請人,101年9月出廠)、ASP-1793號(102年9月出廠)、AVB-8983號(103年9月出廠)、BYL-2037號(114年1月出廠),是除BYL-2037號自用小貨車尚未逾耐用年限外,其餘車輛均已逾耐用年限,已無多大之殘值;其雖記載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115年6月16日止,聲請人每月營業額400萬元,惟並未記載聲請人目前除前揭車輛以外之任何財產狀況;雖又記載聲請人對於6名債務人有金額分別介於12萬4225元至46萬4147元之間不等之貨款債權存在,然並未提出對於各該所稱債務人之任何債權憑證等證據資料,加以佐證,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聲請人之現有資產多達1054萬0039元之情形存在。本院因此於115年9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財產狀況(本院卷第53、54頁)。惟聲請人於115年9月18日收受上揭補正裁定後,卻於115年9月29日向本院具狀陳報:與聲請人公司財產無關之法定代理人黃世明個人與其他分別共有人所共同持有之分別坐落嘉義縣義竹鄉、屏東縣○○鄉○地號略)等2筆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以及在黃世明個人名下之出廠時間分別為88年6月、109年1月之2部汽車行車執照、出廠時間為102年10月之機車行車執照,均已逾耐用年限,已無多大之殘值(本院卷第63至89頁),是由聲請人向本院陳報補正之資料觀之,實與聲請狀所記載聲請人現有資產達1054萬0039元之情形不符,除上揭BYL-2037號車輛應仍有殘餘價值外,實無法證明聲請人另有其他財產存在。然聲請人如宣告破產,至少須支付因進行破產程序所需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聲請人現有之BYL-2037號中古車輛而言,縱使事後進行變價,聲請人之資產總額,恐仍不足以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之費用;更何況尚需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而就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而言,如以115年1月1日起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9500元計算,聲請人每年至少須支出35萬4000元(即2萬9500元12),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長為2年6個月,聲請人在2年6個月之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為88萬5000元(即35萬4000元2.5)。

是依聲請人所陳報之現有財產,顯無法認為足以清償前開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費用等財團費用,此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故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忠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政鋼附表:

聲請人所提出之開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載明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存摺影本。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㈣如為其他動產,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應請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交易市值證明

。該不動產如有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及其證明。

㈥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證明。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