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字第17號聲 請 人 數遊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祥恩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未據繳納聲請費。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戶名:數遊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所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其資產總額即破產財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363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750元,茲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應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剩餘財產不足清償其總債務等語,有聲請人提供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3頁),且依上揭資產負債表所示,聲請人目前得現實支配之財產而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者僅有現金22,006元及存款10,357元合計32,363元,依上說明,似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及宣告破產之實益,請聲請人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就此事項及本件破產管理人之選任暨報酬具狀表示意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