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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篤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箐熒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屢向銀行、民間金主等借貸數百至上千萬元周轉,惟仍無力維持損益,聲請人債務已顯高於資產,難以全數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1、57、58條等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又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財團費用包括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債務已顯高於資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狀況說

明書、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財產目錄明細表、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資訊財產查詢結果及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健保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大甲營運所聲請人有無積欠費用及欠費金額之函復可按,足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則聲請人現存財產確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乙節,堪可認定。

㈡本院審酌本件若准予宣告破產,依法需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支

付報酬,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因破產程序尚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處分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實務上依破產事務之繁簡及勞力付出之多寡,破產管理報酬數額通常為數萬元甚至數十萬元不等,然依稅務資訊財產查詢結果,聲請人登記在案之財產僅有車輛1部,出廠年份為2005年,殘餘價值低微,而聲請人之現金存款更只有新臺幣1,044元(計算式:47+96+901=1044),顯不足以支付前開費用。又本件破產財團組成之前提,需聲請人所陳報之機器、運輸、辦公等設備能順利變價,尚需相當期間之變賣程序,且此涉及折舊、市場行情等因素,是否得順利變賣亦不得而知,聲請人所陳報之價值僅得作為參考,則聲請人於前述變價困難之情況下,能否構成破產財團,要非無疑,聲請人之現金存款既不敷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亦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之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準此,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慧君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