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字第3號聲 請 人 欉碧娥代 理 人 何崇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1破產。

二、選任凃逸奇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2年起即協助配偶王永吉共同經營梅翠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梅翠斯公司),並擔任梅翠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外借貸。近年因美國關稅提升、自行車市場艱難,造成梅翠斯公司周轉困難,幾無收入支應每月經常性支出,且無法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已於114年9月起停業,聲請人因而受牽連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207萬5807元,然聲請人財產僅有196萬5132元,已無法清償負債,但仍足敷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有宣告破產之必要,為此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亦為同法第97條、第148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而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應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則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債務即破產債權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因擔任梅翠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高雄銀行臺中分行借款515萬1502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借款606萬6652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借款235萬7653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750萬元,連同自身債務即高雄銀行臺中分行自用住宅借款1100萬元,負債總額為3207萬5807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經比對債權人清冊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別均屬一致,而借款餘額則因結算日期不同稍有差異外,大致金額均屬相符,是聲請人之負債總額應有3207萬5807元。

⒉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98條、第108條、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7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大湳五街1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已分別設定1320萬元、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經債權人高雄銀行臺中分行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114年度司拍字第11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有該民事裁定可稽(本院卷155-159頁)。而與系爭房地相毗鄰、同為108年5月間建築完成之三樓透天建物即南投縣埔里鎮大湳五街3號房地,於112年3月31日之買賣實價登錄價格為1450萬元,可作為系爭房地之參考市價,此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佐(本院卷141-149、153頁),堪認高雄銀行臺中分行實行抵押權預計可獲償1450萬元,無庸計入破產債權,然其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仍為破產債權。從而,聲請人已知應列入破產債權計算之債務至少應有1757萬5807元(負債總額3207萬5807元-別除權得受償金額1450萬元=1757萬5807元)。

⒊按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

同擔保。是以判定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之聲請而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法院於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裁定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倘主債務人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保證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查聲請人擔任梅翠斯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梅翠斯公司已於114年9月20日停業,其借款債務業已全部列為聲請人之從債務,有聲請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是難認主債務人之資力足以負擔借款債務,聲請人自仍須負連帶清償之責。㈡聲請人財產即破產財團部分:

因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經行使抵押權並無殘值,不計入破產財團之範疇。聲請人現有財產為金融機構之存款合計2148元,及4筆郵政簡易人壽長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約110萬5377元、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解約金約1萬7172元、南山人壽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之解約金約20萬5872元,至於南山人壽新二十年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已期滿失效,則不列為聲請人之財產,以上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可能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狀況說明書、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單、富邦智能客服解約金試算金額截圖、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本院卷17-3

3、37-59、61-63、135-139、169、170頁)。據此,聲請人可計入破產財團之資產價值約為133萬569元(2148元+110萬5377元+1萬7172元+20萬5872元=133萬569元)。

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至少為1757萬5807元,與聲請人目前

實際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約133萬569元相較,聲請人之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債務,而具有破產原因。㈣破產實益部分:

⒈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若經宣告破產後,其與

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而聲請人陳明其育有一女現已成年,無需扶養之人口,且現居住於弟弟欉定賢名下房屋,並由其父欉白孝提供現金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生活費等情,已提出女兒戶籍資料、父兄親簽之證明文件為證(本院卷111、161、173-175頁),故無庸將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列入財團費用。⒉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若經宣告破產後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列入財團費用。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依往例多由承辦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等事項,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酬金標準斟酌核定之,約為5萬元至10萬元不等。本件聲請人之資產價值約133萬569元,審酌聲請人資產多為便於變現之財產,而債權人多為金融機構,債務尚屬單純,法院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不致過高。

⒊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

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破產法第112條所明定。查聲請人目前無欠繳稅款及罰鍰之情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可考(本院卷161-163頁),是本件尚無優先債權存在。⒋綜上,聲請人破產財團資產133萬569元,扣除先於破產債權

受償之破產管理人報酬暫以8萬元計算後,仍有約125萬569元可供運用,自應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有前述破產原因,且其現有財產尚足組成破產財團並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審酌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破產管理人之會員名冊中之凃逸奇律師具律師資格,應具處理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能力,復經本院徵詢意見後,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前開規定,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

六、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一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辦理,為避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民事執行處承辦股決定,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