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成森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營運重大虧損,目前月收入幾乎為零。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現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但有銀行貸款餘額約4400萬元,無任何可供清償之淨值。聲請人另有信用卡債務約83萬元,汽車貸款債務約200萬元,且聲請人為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公司對銀行尚有6500萬元借款債務,無法償還銀行借款,銀行將依連帶保證契約向聲請人求償。資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亦無清償能力,為此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又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財團費用包括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則聲請人現存財產確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乙節,應可認定。
㈡本院審酌本件若准予宣告破產,依法需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支
付報酬,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因破產程序尚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處分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實務上依破產事務之繁簡及勞力付出之多寡,破產管理報酬數額通常為數萬元甚至數十萬元不等,然聲請人主張現存財產,顯不足以支付前開費用。況破產程序進行期間,尚需支出必要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均需破產財團之財產予以支應,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既不敷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亦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之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準此,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