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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乙延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經營水電工程事業,近幾年來因經濟不景氣,收入銳減,為支應日常費用,只能借貸周轉,迄今伊所有之資產均遭債權人聲請法拍,伊已無償債能力,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於具狀聲請破產時,固主張其無力清償債務,已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云云。惟並未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亦未說明對各債權人、債務人所負及所享有債務、債權之數額。本院乃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4日內補正其名下汽車之交易價值及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115年6月18日收受後迄未補正。是依聲請人所提之資料,顯不足以供本院審查其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具備法定之要件,且未補正相關事項,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附表:

一、請補正聲請人構成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並依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用。

二、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或存摺影本。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記載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為其他動產,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應請提出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

人、他項權利人資料勿遮隱)及交易市值證明。該不動產如有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及其證明文件。

㈥如為投資,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㈦相對人有無積欠其他稅款、罰款?如有,應說明稅捐機關及裁罰機關為何、金額若干,並提出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應記載內容如下:㈠現有債權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目)之姓名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負責人姓名、地址)、地址及聯絡方式。

㈡債權發生原因及日期(例: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利息約定、清償期等,並提出證明。

㈢債權清償或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尚未清償金額、何時不能清償等,並提出證明。

四、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應記載內容如下:㈠現有債務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應收票

據、其他應收款、存出保證金)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負責人姓名、地址)、地址及聯絡方式。

㈡債務發生原因及日期(例: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利息約定、清償期等,並提出證明。

㈢債務清償或執行情形(含聲請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尚未清償金額、何時不能清償等,並提出證明。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