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 代理人 汪以庭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係自判決確定日起算,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私立明道中學(下稱明道中學)之教官,被告則為明道中學之學生家長。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7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明道中學第二校門」前,因其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在上址校門口網狀線上,經原告勸導後,被告竟一時不滿,徒手毆打原告之左肩,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前肩部(近鎖骨)挫傷併肌肉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原告當時是為維護校門前之交通秩序,俾利於眾多學生家長接送小孩上下課順暢之權利,基於職責下,上前勸導被告,被告竟情緒失控,訴諸暴力,影響原告執行職務,並在眾目睽睽下損及原告身為教官之名譽。被告上開所為,不僅使原告身體受有上述之傷害,於精神上亦承受來自學校主管、同仁關切之壓力,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萬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精神慰撫金2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有於113年12月10日7時36分,在明道中學第二校門前,徒手毆打原告之左肩,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當時係因接送女兒上學,見女兒下車後,遭原告以嚴厲態度斥責,造成被告之女兒出現畏懼反應,被告基於保護女兒立場,方下車與原告溝通,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始推打原告左肩一下,被告並無預見會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且原告就其醫療費支出,並無提出單據或其他證據資料證明,難認原告確有支出醫療費,另原告本件所受傷害輕微,並無須長期治療或影響身心狀態之情形,原告請求29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其左肩,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傷害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在案(該刑事判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改判被告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1萬元,惟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裁判意旨與說明,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堪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1萬元部分,應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僅因原告基於職務責任,上前勸導勿於校門口前違規停車,即心生不滿,徒手毆打原告之左肩,致使原告受有身體上之系爭傷害,且於精神上亦承受相當之苦痛,則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傷害行為之動機、侵害原告權利之態樣、程度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輕重,並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學校教官,月薪約5萬元至6萬元,須扶養母親及一位子女,及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為生技醫藥公司之負責人,月薪約5萬元至6萬元,須扶養父母及一位子女,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暨本院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兩造財產之結果(另置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有妨礙行使公務、損及其名譽
權,並請本院就此一併於慰撫金斟酌等部分,觀諸本件刑事案件卷證資料,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妨礙公務、妨害名譽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此部分犯嫌不足,僅因此部分與傷害罪嫌為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480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卷第26頁)。況參諸上開偵查案件卷內現場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55頁),亦可知當時被告經原告上前勸導後,雙方有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以右手揮拳毆打原告身體左側後,隨即駕車往前駛離等情,可見被告當時係因一時情緒不滿,而與原告發生口角,尚未見被告當時有妨礙原告公務行使,或有出言對原告為貶抑名譽之言語,縱被告於事發當下態度不佳,有欠允當,惟以當時雙方先發生口角爭執等整體脈絡觀之,被告上開所為應僅係一時情緒性反應,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公務行使權利或名譽權之情。是原告以此主張,請求本院一併於本件精神慰撫金斟酌云云,即屬無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而本件被告催告後迄未給付,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就3萬元部分,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為114年10月30日,送達生效日為114年11月9日,見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3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萬元及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且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本件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張詩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