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號原 告 宋柏君被 告 劉豈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上字第58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本院刑事庭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且未經終局判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潘翠葉係夫妻,原告為潘翠葉之前男友。緣原告與潘翠葉因有感情及金錢糾紛,原告於113年11月17日凌晨至潘翠葉任職之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蘭門市,討論感情問題,並開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旁等候潘翠葉下班。被告聞訊至現場與原告理論,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持手電筒、拖鞋或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及疑似腦震盪症候群之頭暈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合計10萬元損害(含⒈醫療費2000元。⒉精神慰撫金9萬80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抗辯:因原告上班時騷擾被告之妻,所以被告才用手及拖鞋去打原告,願意賠償原告醫藥費2000元,慰撫金則不需要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毆打致原告受傷一節,有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80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13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依前揭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㈠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之醫療費用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賠償(本院卷76頁),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⒉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業如上述,衡情
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76頁),及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内,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並考量原告遭被告故意傷害之受傷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㈢從而,原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萬2000元(醫療費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32,000元)。
逾該數額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末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民事審理過程,亦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陳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