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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號原 告 周以涵被 告 王碧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06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竟仍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元宏門市內,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假中獎詐術方式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28日20時12分許、20時13分許及20時1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及2萬9,099元,合計12萬9,069元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且旋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0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個人年紀已高,收入微薄不穩定,因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卡,已經須賠償給其他被害人,且目前正在服勞役,已經沒有金錢餘力來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6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資料(下稱刑事案件),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查核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5年8月11日具狀表示其無金錢餘力賠償原告等語,就原告上開主張事實部分,則無為何具體爭執,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與說明,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同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臺銀帳戶之實質控制權,致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之原告將受詐騙之款項,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入臺銀帳戶,並旋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堪認被告上開提供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確實使系爭詐欺集團易於遂行詐騙,並可將該詐騙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該詐騙款項無法追回,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以我國近年為防範詐欺犯罪利用遮掩真實身分及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不法所得,頻繁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之情形,業經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傳、報導,應已為社會大眾所普遍周知之事,而本件被告為51年出生,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內可佐,足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是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提供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包含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是本件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因尚有其他被害人須賠償,其目前無資力賠償原告云云,然此與被告上開所為確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等權利,致原告受有12萬9,069元損害等事並無關涉,且不影響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委採。是以,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共計12萬9,069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而本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年10月24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4年10月23日,見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2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9,069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並經本院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命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並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本判決於宣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毋庸諭知准免假執行。是以,原告就本件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已如前所述,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張詩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附 表:

編號 行庫名稱 帳號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