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0號原 告 蔡欣欣被 告 楊國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4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15年度簡上字第207號竊盜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4,000元之部分,並非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 馥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