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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原 告 江佩儀被 告 陳秋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3時13分許前,將其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發」、「王美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8月27日9時51分許、9時5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款項隨遭提領,造成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0萬元本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爭執,願意賠償原告,但須要分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且

被告因上開行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9-2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參與本件詐欺案件,幫助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揆諸上開說明,其自與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被告是否具賠償能力在所不問。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顯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雷鈞崴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