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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原 告 蔡玉靜被 告 陳邦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之人(下稱「「婷」)約定以交付3個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許,將其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並與本案彰銀、台新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婷」,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藉以幫助「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投資之手法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3年1月22日12時44分許將3萬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3萬元。(二)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後,由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受理在案,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對於刑事判決記載原告遭詐騙過程,伊沒有意見。(二)因刑事判決已經確定,伊現正服社會勞動中,無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59號、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及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5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3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5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號卷第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由本院第二審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前來,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且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本件裁判後即告確定,顯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則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第二審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