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原 告 黃國豪被 告 黃天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復於112年12月5日14時29分許,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1月下旬,透過臉書廣告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原告受有損害,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帳戶增加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但我沒有能力還,匯到系爭帳戶的錢都被詐騙集團拿走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為證(附民卷9頁),
並引用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實在。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雖僅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然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核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4年9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簡上附民卷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又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判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2年12月19日9時6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9日9時7分 10萬元 112年12月21日8時49分 15萬元 112年12月21日8時50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