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號原 告 陳雅柔被 告 游詩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定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使用,恐淪為洗錢工具,竟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麗華」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某時,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LINE暱稱「陳麗華」之人,並以LINE傳送密碼給對方。嗣該「陳麗華」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以衝業績拿獎金之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2月8日21時3分許、同日21時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萬元至前揭臺銀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追回詐騙款項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資料(下稱刑事案件),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同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讓詐欺集團取得臺銀帳戶資料之實質控制權,致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原告將受詐騙之款項,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入臺銀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上開提供臺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確實使詐欺集團易於遂行詐騙,致原告受有該筆款項之損失,核屬原告本件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沙金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檢察官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就刑度部分,改判4月確定在案,亦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11萬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而本件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6日(於114年11月5日寄存送達,依法於114年11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萬元及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林依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