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莊雅閔被上訴人 張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項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若義務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抗辯者,法院應不得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之抗辯,雖屬第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兩造並未於原審就有關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權利經過期間為何陳述,自無可能達成捨棄提出時效抗辯為爭點之協議,原審亦無從對上訴人為闡明,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法期待上訴人通曉法律之規定,而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嗣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即提出時效抗辯之防禦方法,被上訴人容有充分之時間就上開抗辯事由為辯論,已足保障其訴訟權益,堪認上訴人已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抗辯。且上訴人是否得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提出,對其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於本審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極有可能使他人在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將該金融帳戶利用於財產犯罪,作為轉手詐欺贓款而製造追查斷點或拖延檢警追查速度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至112年4月6日間某日,將其申設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下稱MaiCoin)帳號,綁定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且於112年4月7日將MaiCoin提供予其之專屬虛擬帳戶及其名下另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設定為台中商銀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台中商銀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帳號、密碼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上訴人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嗣不詳詐欺成員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台中商銀帳戶,款項隨後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或轉匯其他帳戶方式匯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13時許,匯款35萬元至台中商銀帳戶,嗣其知悉受詐欺而於同年6月30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下稱社口派出所)報案,可見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即知悉受有損害,且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伊。被上訴人遲至114年12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交付台中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及MaiCoin帳號、
密碼與毫無信任關係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及帳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嗣不詳詐欺成員向被上訴人施以詐術,致被上訴人匯款35萬元至台中商銀帳戶,款項隨遭轉匯或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參以上訴人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8號(下稱刑事另案)案件中自承交付原因係為投資使用,併自承對於交付對象無任何信賴關係(見金訴卷一第119頁),衡以投資常情,縱係為收取投資獲利當無須提供銀行帳戶之密碼予他人。而按上訴人生活智識經驗當可預見若率然將帳戶及帳號提供無信任基礎之不詳之人使用,將使交付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供作犯罪使用,上訴人卻仍容認此結果發生,上訴人所為屬故意之不法侵害行為,堪可認定。又被上訴人確因受詐欺而匯款,款項亦遭轉出,是上訴人之行為自為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再者,上訴人上開所為,業經刑事另案判決判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嗣上訴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前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刑事卷宗無訛,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以其受詐欺而匯款35萬元為
由,至社口派出所報案,其於該次警詢過程中詳述受詐欺過程,並提出台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為據,該存款憑條上亦載有上訴人之姓名,堪認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即知悉其受有損害,且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嗣於113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上訴人所辯之114年12月9日,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見附民卷第3頁),可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時效,上訴人前開辯解,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雷鈞崴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