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曾泰維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 理人 趙文瑜律師被 上 訴人 丁承恩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陳冠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1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3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及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並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系爭保證書第7條約定,上訴人未違反系爭保證書所列之任何事項,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時可取回保證金即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113年間將其所有之腳本及其他團隊相關資料夾之資料(下稱系爭腳本資料)檔案上傳至客戶端,違反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保證書約定。惟上訴人並無將系爭腳本資料外洩,被上訴人所述皆為其與證人楊健昇之猜測。系爭腳本資料外洩原因眾多,亦有可能係機房資料庫被第三人入侵所致。系爭腳本資料外流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未違反系爭承攬契約或系爭保證書約定,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竟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1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3年9月3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委請第三人撰寫程式,交由上訴人營運管理網路平台仙境傳說「葛芮亞(Gloria)」之網路遊戲私人伺服器(下稱系爭網路平台),並簽立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保證書之履行。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2日發現上訴人將系爭網路平台團隊撰寫之系爭腳本等資料檔案上傳至客戶端,讓任何遊戲玩家皆得以免費觀看系爭腳本資料,經他人發現並傳至DISCORD群組(下稱DC群組),因系爭腳本資料已外流,造成玩家知悉遊戲發展及相關遊戲人員背景等,系爭網路平台因此無法繼續經營,被上訴人無奈僅得於同年月20日關閉該平台。上訴人外流系爭腳本資料供第三人免費下載,屬將機房資料庫之資料贈送他人使用,系爭網路平台因而關閉,造成被上訴人財務與商譽等嚴重損失,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及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2條約定,依系爭保證契約第6條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非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㈡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111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及前揭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7-28、159-160頁、本審卷第93頁),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抗辯,非法所不許。
㈢查兩造於113年9月3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上訴人承攬被
上訴人委託辦理網路平台(葛芮亞Gloria)業務,內容為擔任該網路平台客服人員、活動企劃、平台維護等有關業務,期間自113年9月3日至114年8月31日止。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保證書,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系爭保證書之履行。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6條及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出資方,上訴人於系爭承攬契約存續期間,如因故意或過失造成系爭網路平台財務或商譽受損,或利用業務之便侵占財物或獲取不當利益者,即屬違約(第1條)。上訴人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同意給付原告50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第6條)。若上訴人未違反系爭保證書情事,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時,上訴人可取回保證金即系爭本票(第7條),有承攬契約書及保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25頁),堪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保證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履行。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失誤將系爭腳本資料上傳至系爭網路平台之客戶端供第三人免費下載乙情,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1.系爭腳本資料外洩至系爭網路平台之客戶端後,他人截圖資料夾名稱傳送至DC群組中,有該群組截圖畫面在卷可參(即被證2、見原審卷第63頁)。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2日聯繫上訴人及另一團隊成員楊健昇(綽號:屁股)討論資料外洩原因,上訴人稱「看出來就是一定是從我這邊出去的」、「不可能不可能會有人,所以機房不是被盜」、「一定是我這邊發檔案的時候」、「一定是我、然後再來一點我害到屁股」,有錄音譯文及光碟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7、92、93、96頁)。被上訴人於同日委託工程師會同兩造及楊健昇檢查伺服器,發現至少2名玩家利用洩漏之系爭腳本資料,竄改資料使玩家變成遊戲管理員(GM),取得變更伺服器設定及資料之權限,進而竄改大量遊戲內資料、取得虛寶道具及數據,而依工程師檢查結果,機房並無被侵入或修改,資料外洩並非機房所致,有錄音譯文及光碟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311、313-頁)。上訴人於113年10月4日Line對話承認犯錯,自己精神不濟而出大包,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6日與上訴人商討違約賠償事宜,上訴人不否認其違約之事實,並稱「那時候我有跟DD說,看這個費用多少我來出」、「因為這是我出的包」,有錄音譯文及光碟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7、97-158頁)。
2.證人楊健昇證稱:伊與兩造為系爭網路平台之合夥人,上訴人邀請伊進入系爭網路平台團隊,伊偏向顧問性質,被上訴人出資,上訴人提供技術負責遊戲設定,只要是遊戲相關內容提供給玩家的,都是上訴人處理,玩家下載資料及遊戲補丁也是上訴人負責的。伊有以玩家之身分參與系爭網路平台遊戲並加入玩家之DC群組,遊戲暱稱叫「屁股」,上訴人的私服遊戲暱稱為「蘇芮馬」。被證2之資料夾內容為腳本,因遊戲腳本資料外洩導致玩家吵得蠻兇,很多玩家退出,遊戲並因腳本洩漏而遭駭客攻擊,導致伺服器無法順利運作,被上訴人有花錢請工程師排查問題。113年10月2日兩造及伊通話主要是找洩漏原因,有找另一資深者協助,確定是上訴人疏失導致,上訴人有承認其散佈腳本資料。名稱「屁股」之資料夾是伊提供給被上訴人的檔案,上訴人為區分是誰的檔案,把資料夾命名伊的名字,另一名稱「蘇」之資料夾,是上訴人網路暱稱的資料夾等語(見原審卷第357-363頁)。
3.上訴人固主張被證2之資料夾不能證明為系爭腳本資料云云,然被證2截圖之資料夾名稱包括「屁股」、「系統NPC」、「服務NPC」、「娛樂NPC」、「副本NPC」、「惡魔bot」、「製作NPC」、「蘇」等檔案,其中「屁股」為上訴人命名證人楊健昇所提供檔案,「蘇」為上訴人自己製作檔案,業據證人楊健昇證述明確,截圖畫面並有截圖玩家留言「從他們資料夾裡面看到這個」、「剛剛在葛芮亞資料裡面看到怪怪的東西…」,可見確係上訴人製作遊戲檔案資料夾上傳至系爭網路平台而遭玩家下載。參以前開工程師排查問題結果及兩造與楊健昇間對話時上訴人承認犯錯,足以推認上訴人上傳被證2截圖所示資料夾內含系爭腳本資料,上訴人主張被證2資料夾不能證明為系爭腳本資料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復主張其上傳檔案為矯正遊戲、程式缺失之GRF檔案,系爭腳本資料外洩可能係大福數位科技公司員工、創建機房資料庫暱稱DDWT之人或被上訴人及楊健昇所為云云,然上訴人就此主張並未舉證證明,且與前開證人楊健昇證述情節與前開群組、對話截圖畫面及錄音譯文顯然不合,亦不足採。上訴人雖又主張係因承受被上訴人及楊健昇之壓力而承認錯誤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錄音對話譯文,並無對於上訴人破口大罵或任何不當之言語,亦無以強暴或脅迫對上訴人施壓情形,上訴人此節主張亦非可取。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張文宗、蘇瑞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50-357頁),僅能證明其等為一般遊戲玩家,對於系爭網路平台內部所生紛爭並不知悉,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上事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過失將系爭腳本資料上傳至系爭網路平台之客戶端供第三人免費下載,造成玩家知悉遊戲發展及相關遊戲人員背景等,系爭網路平台因此無法繼續經營等情,堪認為真正。
4.系爭保證書本文約定「本人A01(即上訴人)與出資方A02(即被上訴人)之承攬契約存續期間,如因業務所需本人保證絕對配合出資方A02之要求工作內容,若本人於承攬契約存續期間造成網路平台(葛芮亞Gloria)損害時,本人同意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第1條約定「本人(即上訴人)於承攬契約存續期間,因故意或過失造成網路平台(葛芮亞Gloria)財務或商譽受損或利用業務之便侵占財物或獲取不當利益者」,第6條約定「本人若有違反上開任一條款時,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同意給付出資方A0250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過失將系爭腳本資料上傳至系爭網路平台之客戶端供第三人免費下載,造成玩家知悉遊戲發展及相關遊戲人員背景等,系爭網路平台因此無法繼續經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依保證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自屬有據。
5.上訴人雖再抗辯前開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參照)。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裁判要旨參照)。證人楊健昇證稱被上訴人出資成立系爭網路平台至少投入40萬元(見原審卷第362頁),且兩造於113年9月3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於同年10月2日即因上訴人過失外洩系爭腳本資料,導致系爭網路平台無法正常運作,並於當月底關閉,期間被上訴人出資外聘工程師排查伺服器,亦如前述,可認被上訴人損失至少40萬元以上。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復具有懲罰之性質,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前開違約金約定有何過高情事,自應受此拘束,不得徒以個人主觀意見,泛謂違約金有酌減之必要。是以,上訴人主張酌減違約金並不可取。
6.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履行,因上訴人過失外洩系爭腳本資料,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非不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113/9/3 未載到期日 500,000元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