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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呂錦芳被 上訴人 曾寶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均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核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環境部於民國102年8月5日將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於夜間音量標準值,從55分貝修正降至52分貝,被上訴人所提出為98年9月4日公告之舊標準,如被上訴人未於夜間製造噪音,何須提出55分貝之標準值誤導法官,原審以55分貝之錯誤標準勘驗錄音檔,導致原審認定超過標準之次數不多,所為判決對伊不利。伊於114年3月17日至115年1月17日間有多次測得超過法定標準值52分貝、一般人無法容忍程度之噪音,被上訴人已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伊與女兒同住,伊女兒每天上白天班,不可能長期於深夜製造噪音,伊從113年9月7日以來17次報案,被上訴人於夜間製造噪音侵害伊之人格權及居住安寧權之行為,至今已長達1年多。被上訴人製造之噪音多為「敲擊地板」、「金屬撞擊聲」等脈衝性噪音,此類噪音特性為「瞬間音壓極大,持續時間短」,對人體腦神經產生驚嚇,尤其在深夜熟睡中,噪音也會刺激交感神經而引發壓力反應,長期導致伊慢性壓力累積,進而引發焦慮、失眠精神恍惚和易怒等焦慮症及環境適應障礙症。伊另一側之鄰居11號房屋地板是木頭,聲音怎麼可能敲的出來,否則木頭、地板早就壞了,且該鄰居之管理員說一年多來沒有房客反應製造噪音的問題。伊於原審判決後有新增114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5日、12月16日各190元、115年1月5日240元之就醫費用,共100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環境部係負責全國政策與法規制定,由環境部訂定噪音管制之全國性大原則與全國標準,但具體執行、劃定各級噪音管制區、公告細則及處理申訴與開罰,主要由地方縣市政府環保局依「噪音管制法」與「噪音管制區畫定作業準則」辦理,各縣市可視地方特性訂定管制標準與自治條例。依臺中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中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及「環境部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乃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其夜間分貝值不超過55分貝為標準。上訴人指稱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於102年8月5日噪音值由55分貝修正為52分貝係引用「噪音管制標準」,且檢附之證物1係針對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等特定地區,然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一般地區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夜間分貝值,以不超過55分貝為標準,並未修正為52分貝。噪音認定應以是否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上訴人曾報警過,當時有讓警察進來,但伊家裡並無上訴人所說的事情。伊與跟上訴人並無往來,不知道為什麼要針對伊。又鄰居11號房屋之管理員並未住在裡面。上訴人檢附診斷證明書之病名及醫師囑言等症狀,可能源自其工作、生活等多重壓力,無法直接推論是伊所導致,其請求無理由。伊家人也要上班,晚上在睡覺,全家均未聽到證人A01所述的聲音,伊不知該聲音來源為何,不得遽予指稱該聲音是伊家裡製造的等語。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為首開訴之追加,並聲明:㈠上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㈠按「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

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據上開法規所訂定之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規定:「前條之一般地區音量標準值如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日間、晚間、夜間時段之均能音量(Leq)分別係65、60、55分貝」、「時段區分:㈢夜間:……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查被上訴人所在住家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及其毗鄰之同巷13號即上訴人住家,係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有臺中市豐原區噪音管制區圖、電腦查詢噪音管制區之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385、387頁),揆諸前揭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規定,兩造住家於夜間之噪音認定標準應為55分貝。至上訴人雖執噪音管制標準第4、5條規定辯稱兩造住家於夜間之噪音認定標準應為52分貝云云,然噪音管制標準係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所訂定,乃就噪音管制區內之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擴音設施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規定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而噪音管制標準第4、5條即係分別針對「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規定噪音管制標準值,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住家係屬噪音管制標準所指之「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自無從認兩造住家有噪音管制標準第4、5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認定噪音之標準錯誤,要無足採。

㈡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女A01雖於115年4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證稱:我與父母、兄姊同住,父母住在二樓,房子是連棟透天厝,左右都有房子,我知道上訴人會在夜間測量環境聲音的分貝數,因為對方都會製造噪音干擾我們的睡眠作息,我聽到的噪音,在113年7、8月是4樓門閂及開門的聲音,持續聽到拖桌子及鐵鎚敲地板,聲音是持續連續,漸漸變大聲,有時敲完一段時間後繼續敲,一直持續到現在還是這樣的時間,且夜間製造噪音的頻率、次數有增高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惟由上開證人證述,僅可知悉上訴人住處夜間會聽到聲響,並無從確認該聲響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製造,且上訴人住家為連棟透天厝,左右均有其他房屋,而連棟透天厝的牆壁、地板和樑柱等結構通常為連續相接,聲音的傳播非常複雜,當某處發生撞擊,震動可能會沿著水泥和鋼筋傳到好幾戶以外,在屋內聽到隔壁傳來的聲音,並非必然是隔壁戶所製造,自無從以上開證人證述遽認被上訴人有於夜間持續製造噪音之情形。且上訴人於113年9月7日起至114年8月15日間,雖曾以妨害安寧為由報警處理10餘次,惟員警到場後均未發現有何妨害安寧之情事,有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附於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746號卷內可查,是上訴人雖有多次報案之紀錄,惟亦無法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長期於夜間製造噪音侵害其人格權及居住安寧權之情形。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長期於夜間製造噪音侵害上訴人人格權及居住安寧權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為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醫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顔銀秋法 官 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