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許宬榮(原名:許智信)訴訟代理人 李宜蓁上 訴 人 許秀瓏訴訟代理人 李俊儀被 上訴 人 許順德訴訟代理人 洪雅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喪葬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1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許宬榮給付逾新臺幣6萬8115元及命上訴人許秀瓏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3,餘由上訴人許宬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徐素梅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死亡,兩造與訴外人許秀瑛(嗣於112年10月4日死亡)為徐素梅之子女而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伊為辦理徐素梅喪葬事宜,支出如附表示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7萬2460元,應由兩造與許秀瑛各負擔4分之1。因上訴人許宬榮與伊均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已各請領徐素梅死亡之勞保喪葬津貼11萬5551元之半數。茲許秀瓏、許宬榮無法律上原因而各受有伊所代墊之、5萬2303元(27萬2460-11萬5551,再除以3)、11萬78元(5萬2303+其受領之勞保喪葬津貼5萬7775)喪葬費用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宬榮給付11萬78元,許秀瓏給付5萬2303元(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部分:
一、許宬榮則以:被上訴人辦理徐素梅之喪葬事宜所收受之12萬多元白包,未拿出來計算。況其所提出之大部分收據者有問題,都沒有蓋大小章等語置辯。原審為許宬榮敗訴之判決,許宬榮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宬榮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許秀瓏則以:伊為徐素梅之女兒,身為徐素梅之子之被上訴人同意伊免除伊負擔徐素梅之喪葬費用,且被上訴人支出上開喪葬費用前,並未與伊商量等語置辯。原審為許秀瓏敗訴之判決,許秀瓏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秀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晚歿之許秀瓏為早歿之徐素梅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身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被上訴人與許宬榮已各領取徐素梅死亡喪葬津貼之一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131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原審卷第85至89頁、家補卷第23至30頁),此部分堪認屬實。準此,被上訴人與許宬榮既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等自得各領取徐素梅死亡喪葬津貼之一半(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參照)。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徐素梅喪葬事宜,支出27萬2460元喪葬費用之事實,固為許宬榮所否認,辯稱:大部分收據者有問題,都沒有蓋大小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查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經蓋章或簽名之生命禮儀契約書、殯葬服務完成確認書、切結書、費用表、服務明細、繳款書、估價單、規費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79、85至89頁)。觀之該等書證,並無許宬榮所指上開情事,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許宬榮徒以前詞置辯,核無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許宬榮辯稱:被上訴人辦理徐素梅之喪葬事宜收受之12萬多元白包,未拿出來計算之事實,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收受白包,惟主張:辦理徐素梅之喪葬事宜之白包係由兩造家族各自收取,其並未收取上訴人家族之白包等情。查親友餽贈繼承人之奠儀(俗稱白包)乃基於親誼之贈與,並非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且依民間習俗,收取奠儀(俗稱白包)之繼承人於日後如遇餽贈人之親友有相類情形,亦需回包(贈與)。況許宬榮亦未舉證證明親友餽贈其之白包係由被上訴人收取,足見其上開所辯,核非可採。準此,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宬榮給付其依應繼分比例4分之1所應負擔之徐素梅喪葬費用6萬8115元(27萬2460/4)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另許秀瓏辯稱:被上訴人已免除其負擔徐素梅之喪葬費用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當初其係以其餘3名繼承人不得請領徐素梅死亡之勞保喪葬津貼為前提,免除許秀瓏負擔徐素梅之喪葬費用云云。查依許秀瓏所提之錄音光碟暨其譯文所示,足認A05已於110年9月22日對許秀瓏、許秀瑛表示徐素梅喪事費用,該2人都不用出,由其等自己擔起來就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而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信其上開主張屬實。準此,被上訴人既已免除許秀瓏負擔徐素梅之喪葬費用,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秀瓏給付5萬2303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宬榮給付6萬811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分為許宬榮、許秀瓏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其等各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許宬榮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不同,惟其結論仍屬正當。是許宬榮提起上訴,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代墊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葬儀社費用 19萬8000元 2 貼拜水果禮盒 4200元 3 塔位 3萬元 4 一年度拜飯 1萬2000元 5 追思園明細 1萬6500元 6 殯儀館費用 9600元 7 108朵蓮花 2160元 合計 27萬2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