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葛艾樺被 上訴人 郭文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4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逾新臺幣1萬6,833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主張:訴外人陳鄭秀緽向伊租用訴外人即郭虹汝所有
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應於每月11日前給付。嗣伊與陳鄭秀緽以原條件續約至112年5月10日止,並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然陳鄭秀緽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郭虹汝起訴請求陳鄭秀緽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審理後,判命陳鄭秀緽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郭虹汝。然直至郭虹汝聲請強制執行點交系爭房屋時,上訴人才拿出記載租期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止,每月租金9,500元,應於每月11日前給付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伊認系爭租約係上訴人偽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該署認定系爭租約合法而以不起訴處分結案,則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均未給付租金,共積欠伊22萬8,000元,且自114年3月11日起,至上訴人於114年6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止,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4,833元。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6萬2,833元之判決。
㈡於本院補充:伊當時係與陳鄭秀緽簽立合約,不認識上訴人
,押租金是陳鄭秀緽於108年簽約時給付,一直以來都是伊全權處理出租,郭虹汝需要工作,從未跟上訴人對話、接觸、簽約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則以:
⒈伊與陳鄭秀緽自100年11月起即共同以每月租金9,500元,向
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郭虹汝則同意伊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嗣被上訴人要求伊與陳鄭秀緽需各簽立1份租賃契約,兩造方簽訂系爭租約,伊亦以陳鄭秀緽之名義,將每月租金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自未積欠任何租金。⒉至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由押租金抵
銷之,且因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表示僅需就陳鄭秀緽之部分續約,系爭租約不必變更,伊因此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租約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嗣郭虹汝於114年3月3日與伊在另訴達成和解,伊願無條件於114年6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遷讓交還郭虹汝,如未履行願無條件接受強制執行,未搬走之物品視為拋棄所有權,此外其餘請求拋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故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以押租金抵銷後仍不足部分,係被上訴人所拋棄之範圍,自無由再請求等語置辯。
㈡於本院補充:
⒈伊先於100年11月起向郭虹汝承租系爭房屋,當時租金為每月
9,000元,押租金為2個月租金,即1萬8,000元,由伊在簽約時以現金交付郭虹汝。嗣於108年陳鄭秀緽加入共同承租,經郭虹汝同意並調漲租金500元,即每月9,500元,押租金則未變更,郭虹汝並表示以後均授權被上訴人代理簽約,因此伊與陳鄭秀緽各簽立一份租約交予被上訴人,並約定租金在二人間每月按期給付9,500元即可,故伊既給付押租金,如仍認伊並未給付押租金,陳鄭秀緽業已將1萬8,000元押租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自得請求與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抵銷。
⒉郭虹汝雖於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系爭房屋由其父母負
責出租事宜,然此僅係被上訴人父女間關係,外人無從知悉,郭虹汝既對伊表示授權被上訴人代理簽約,且郭虹汝於113年5月10日通知伊限期搬離系爭房屋,足見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仍為郭虹汝,被上訴人僅為代理人而非有事實管理力之占有人,則郭虹汝以系爭和解筆錄所為之拋棄其餘請求,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4,83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萬4,833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債權抵銷,為有理由: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94條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陳鄭秀緽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乙節,業據上訴人提
出債權移轉證明(見本院卷第77頁),並經上訴人以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通知(見本院卷第69頁)。而系爭債權並無性質上或經當事人約定不得讓與,或禁止扣押等民法第295條各款所列不得讓與之情,系爭債權自已合法讓與上訴人。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與系爭債權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且陳鄭秀緽與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已屆期消滅,故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債權與對被上訴人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抵銷,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對被上訴人主張:
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與郭虹汝間如何約定系爭房屋之出租
事宜,係二人父女間關係,郭虹汝既表示授權被上訴人代理簽約,且係由郭虹汝向上訴人限期搬離等,足見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仍為郭虹汝,自得持系爭和解筆錄對被上訴人主張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為能就「郭虹汝向其表示系爭房屋授權予被上訴人代理簽約」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立契約人欄均記載為被上訴人,且無任何代理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自難單憑上訴人之主張,即認定被上訴人僅為該租賃契約之代理人。
⒉依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郭虹汝為系爭租約之實質出租人,
被上訴人亦非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和解筆錄自不拘束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㈢故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並主張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
抵銷,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6,833元(計算式:00000-00000=16833)。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6,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