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王裕宏被上訴人 曾弘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8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准上訴人以新臺幣13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就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8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假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988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訴人已對上開一審簡易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倘若讓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訴訟期間繼續進行,將使上訴人遭查封之不動產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業已就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8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假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又上訴人已就上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5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審理中。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上訴於程序上尚無不合法之情,且主張之上訴理由尚待調查,若讓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繼續,恐將造成上訴人遭查封之不動產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是堪認本件上訴人請求准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應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又參酌被上訴人本件因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日後可能受有無法獲償之損害,認上訴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原判決所命應給付之金額即13萬元為適當。
四、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