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吳冠華訴訟代理人 江政道被上訴人 林献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4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侵權事實及醫療費用、交通費及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均不爭執。
㈡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本次傷
情為多處擦挫傷,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上訴人認知差距過大,被上訴人之主張過高顯不合理。上訴人肇事後後即積極洽談和解,僅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無法談成,並非上訴人無誠意解決,請鈞院審酌上述情況,予以酌減或免除精神慰撫金。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都沒有來開庭,態度惡劣,其餘引用原審主張。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因上訴人過失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傷,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萬5,392元、後續醫療費用6萬2,000元、交通費2,600元、減少工作損失84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9,992元(即醫療費用1萬5,392元+交通費2,600元+工作損失25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而經原審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67頁),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損害,其中醫療費用1萬5,
392元、交通費2,600元及工作損失25萬2,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51、67頁),均堪採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述損害,為有理由。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自述之學經歷及財產狀況(本院卷第48
頁)暨原審就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已斟酌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參照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及兼衡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及被上訴人所受身體上痛苦生活不便程度等一切情況,酌定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並詳載於判決(原審判決第6頁),判決之理由及判斷均屬適法並允當,上訴人雖以其有積極洽談和解,惟因兩造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談成,據此請求酌減或免除慰撫金,核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萬5,392元、交通費2,600元、工作損失25萬2,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合計46萬9,9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俊杰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