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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蔡靜訴訟代理人 李安學律師被上訴人 立慶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嘉翔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豐簡字第345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豐原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又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127 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55 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承攬契約書、領款簽收單,原審並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之規定,其程序自屬重大瑕疵等語。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承攬契約書、領款簽收單(見原審卷第219-225頁),當日上訴人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被上訴人當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顯然並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審應駁回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惟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上訴人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2月19日聲請閱卷,並於114年12月23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二)狀否認上開證物之真正,原審判決採用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見判決書第5頁第10-11行),對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並未說明。原審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此等瑕疵關乎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並已請求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本院豐原簡易庭更為裁判,足見其不同意由本院合議庭就該事件為實體裁判。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本院豐原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豐原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