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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簡艷婷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應有違誤,蓋當日上訴人駕車離開地下停車場,訴外人陳宇粲駕駛之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時逆向駛來,上訴人停下車鳴按喇叭,陳宇粲仍逆向撞上上訴人駕駛之車輛,雙方下車後,陳宇粲坦承當時因其打噴嚏,未注意前方,導致逆向撞上上訴人,承認系爭事故為陳宇粲之全部肇責,並已經賠付新臺幣(下同)2萬6800元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應無任何肇事責任;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車損照片,照片中之汽車,並非系爭車輛,此部分顯然有所違誤。

三、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並無違誤,原審車損照片可能是承辦人員放錯,但陳宇粲確實受有車損,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可憑,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9308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一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及有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此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對於上訴人確實有過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而被上訴人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非道路交通事

故登記表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47-50頁)為證,然該登記表上記載「無現場」,而現場照片中,兩輛事故車輛已經分開,顯然並非當時碰撞之真實狀況,是否得以上開證據,確認現場狀況,並認上訴人確實與有過失,實屬有疑問。而經上訴人當庭偕同陳宇粲於本審中到庭作證,陳宇粲於本審中具結證述:當天我從停車場入口要下地下停車場,我當下有想要打噴嚏,因為地方我很熟,我沒有停下來,我有聽到按喇叭的聲音,但是我來不及停車,我有開到對向車道去。當時我是逆向,我承認系爭事故是我全部肇責(見本院卷第80頁)等語,依上開證人之證言,系爭事故應係因陳宇粲逆向駕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撞上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所引起,上訴人應無任何肇責,上訴人之抗辯,應屬可採。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倘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無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自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進而保險人亦無從行使代位權,應屬當然。系爭事故上訴人並無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陳宇粲對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亦無從行使代位權。從而,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修車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9308元,及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審方提出之人證,就上開無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冠霖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紀孫愷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