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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翁嘉河被 上訴人 陳語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萬8,871元。

一、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二、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10元,應予退還。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以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發票日民國113年9月9日,票據號碼TH000440號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8708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查,本件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萬8,871元【計算式:本金400,000元+利息18,871元(113年10月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418,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未據被上訴人繳納,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41萬8,8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90元,惟上訴人繳納1萬2,600元,即溢繳4,110元(計算式:8,490元-12,600元=4,110元),爰依職權裁定退還。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 馥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