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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張國重送達代收人 何嘉凌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複 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被 上訴人 袁碧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7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准上訴人以新臺幣25萬899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即圍牆、屋簷)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上訴人已持原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978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是否應拆除上開圍牆、屋簷,尚待本件審理調查,倘若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訴訟期間繼續進行,圍牆、屋簷一經拆除,上訴人勢必難以回復原狀且將受有損害,確實有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之虞,爰聲請於本件判決前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裁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部分無意見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裁量之。

四、經查,被上訴人執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同,故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提起上訴,則其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再本件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可能因此遭受之損害,認上訴人提供之擔保金以原審核定之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新臺幣25萬8990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就供擔保免假執行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