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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傅義宏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被 上訴人 黃芝穎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主張:

⒈「育宏實業社」(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係由被上訴人之母傅

桂香於民國94年6月30日以獨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設立登記成立,其後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2日再出資12萬元加入合夥,並由傅桂香擔任負責人。上訴人為傅桂香之胞兄,因考慮屆齡退休前,能適用勞保最高級距,遂欲加入系爭合夥事業,兩造便約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出資額12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並繼受被上訴人權利義務(下稱系爭轉讓契約)。

⒉詎被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3日將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登記變更

為上訴人,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12萬元,爰依系爭轉讓契約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⑴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育宏實業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合夥人、負責人變更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並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㈡於本院補充:

兩造於前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09號事件所列之不爭執事項:「二、黃芝穎與原告(即傅義宏)約定以黃芝穎出資額12萬元轉讓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資格予原告,二人並與被告一同約定於轉讓後由原告(即傅桂香)擔任系爭合夥之負責人,…」。又股分轉讓以「有償」為常態,「無償」為變態,上訴人主張為「贈與」,依法自應就該等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贈與契約或足證無償贈與之證據,僅一再質疑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2日取得合夥股分當時並無實際注資12萬元,惟合夥出資不以金錢為限,且與系爭轉讓契約之成立無涉,上訴人主張並無足採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以:

上訴人否認系爭轉讓契約存在,且傅桂香於前案曾具狀載明略謂「傅義宏與傅桂香並無互約出資之情況下,擅自以轉讓為登記原因,辦理轉讓登記」,益徵兩造從未就出資額轉讓,以買賣為原因成立原告所稱之系爭轉讓契約。

㈡於本院補充:

⒈前案不爭執事項僅係上訴人針對系爭合夥事業登記事項變動

情形所表示之意見,並非代表雙方係以買賣對價進行該移轉。對轉讓事實無意見,但上訴人主張是無償的轉讓。且依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商業之資本額未達25萬者,免附資本額證明文件,是系爭合夥事業即便被上訴人曾在主管登記資料上登載出資額12萬元,亦無法證明其確有出資12萬元,又證人傅桂香於原審證稱係伊幫被上訴人出資等語,而被上訴人未提出傅桂香確有提供金錢為其出資之事證,可證被上訴人從未實際對系爭合夥事業出資,則被上訴人既無實際出資,何來任何出資額之轉讓?⒉證人傅桂香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曾協助系爭合夥事業之業務,

可證上訴人係以參與業務之提供勞務方式出資系爭合夥事業,而非出價向被上訴人購買出資額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上。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6頁):

㈠不爭執事項:

系爭合夥事業由傅桂香於94年6月30日獨自出資12萬元設立登記成立,其後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2日加入並完成合夥登記(即由傅桂香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登記為合夥人),又於109年7月3日將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由被上訴人登記變更為上訴人,並將負責人亦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即改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傅桂香登記為合夥人,被上訴人則退出合夥)。

㈡本件爭點:

兩造間股分之轉讓,有無以12萬元為對價合意?㈢兩造均同意不再提出新爭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667條第1、2項及第67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人是否領有報酬,僅涉及其注意義務之密度,與其是否以勞務出資,自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合夥事業付出勞務,又未領取薪資,自係以勞務出資等語,實係混淆「執行合夥事務報酬」與「勞務出資」之不同法律概念,難謂可採。

㈡由兩造不爭執事項之系爭合夥事業登記歷程可知,系爭合夥

事業於96年8月22日因被上訴人加入後成為合夥,且該時被上訴人之加入,依前揭規定本可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故斯時登記被上訴人以出資12萬元加入合夥,並不以現金出資為限。上訴人上訴後迭爭執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以現金出資或證人傅桂香為被上訴人提供金錢出資乙節,均與本件爭點無關,上訴人謂原審未調查該部分事項而有違誤等語,實有誤會。

㈢再者,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

轉讓於第三人,民法第683條本文規定明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於109年7月3日經傅桂香同意後,由被上訴人轉讓股分予上訴人並變更登記,依該條之反面解釋,該股分轉讓自屬合法。是本件之爭點僅為兩造間股分之轉讓,有無以12萬元為對價之合意?㈣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而合夥之股分源於出資而獲得,具備財產價值,概以有償轉讓為常態,無償轉讓則為變態事實,故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上訴後仍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將股分贈與或無償轉讓上訴人之事實,且稱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94頁),是本判決關於此部分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爰不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轉讓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因而准許被上訴人聲明第一項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其聲明第二項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君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