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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蘇茂豐訴訟代理人 郭旻柔被上訴人 賴鶴元訴訟代理人 張佑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0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75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受有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8萬264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3萬9763元及法定利息,其於本院擴張主張損害賠償內容尚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減少交易價值之損失12萬元及鑑定費用5000元,惟未變更上訴聲明之金額,依前揭法律規定,自非訴之追加而無庸對造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由山西路2段往崇德六路方向行駛至安順東二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此不慎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後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㈠醫藥費支出7820元;㈡交通費用支出2萬4060元;㈢鑑定費及郵資費1萬0086元(原審請求5086元);㈣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6萬3301元;㈤精神慰撫金46萬5024元,㈦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2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之責任,被上訴人則負擔百分之30之責任。就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費用部分:㈠就上訴人所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12年10月6日急診外科之醫療費用1170元不爭執;其餘部分,被上訴人認為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請求駁回。㈡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交通費2萬4060元部分,被上訴人除對上訴人第1次就醫之計程車費300元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均有爭執。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鑑定費及郵資費5086元部分,應依照兩造過失比例負擔。上訴二審所為之追加金額不同意其追加。㈣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6萬3301元部分,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㈤上訴人所主張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五、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9763元,及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萬16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77號刑事卷第39頁;原審卷第23至59頁),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報告書等影本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25至131頁);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67至78頁),此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就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7,820元部分:

⑴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於當日支出急診醫療費用1,170

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其於車禍後1個月都睡不著,因此事後前往診所、急診內科、神經科及精神科就診等,共支出6650元,固提出診所醫療收據、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4至32頁、43至47頁)。然系爭車禍事故係於112年10月6日發生,上訴人前往一般診所就診之時間係於同年12月9日,醫師用藥明細包含高血壓、狹心症、糖尿病、高膽固醇症、自律神經失調症、焦慮症等,除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已超過2個月之久,且未見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關;又上訴人於113年1月25日至中國附醫急診內科就醫,亦未見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關聯;再者,上訴人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7日止之期間始先後在中國附醫之神經科及精神醫學部就診,除已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長達3個多月,且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上訴人所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請求是否可採,顯然有疑。況依照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之中國附醫診字第11210851825號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係頭部外傷後輕微腦震盪,均與上訴人事後之上揭看診情形無涉;是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向中國附醫函詢有無相關性,認核無必要。

⑶綜上,上訴人得主張之醫療費用應為1170元;至於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就上訴人主張支出交通費2萬406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前往中國附醫就診先後10次,計程車資共3

,060元部分,雖提出大都會衛星計程車運價證明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3-38頁)。然被上訴人除就上訴人第1次就診之車資300元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均予爭執。查:上訴人第1次前往就診之計程車費用300元,堪認係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必要醫療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他就醫部分,因無法認定與系爭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所主張此部分之就醫交通費支出,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自1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

止,因系爭車輛維修,受有相當於租車費用之損害2萬1000元,並據提出i-Rent之估算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然在通常情形下,一般人上下班往返住家及公司,除步行外,均有藉助交通工具而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例如車資費用或油錢等,此與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是否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並無不同,未見有何相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上下班交通費用支出,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況上訴人自承其於此期間並無租車使用之情形,無任何租車費用之支出(見原審卷第169頁),顯然未有任何此部分損害發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主張之交通費總額應為300元。

⒊就上訴人主張之鑑定費用及郵資1萬0086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鑑定費用及郵資1萬0086元(含原審所提出之鑑定費用及本院提出之鑑定費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中市交通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45頁),核屬其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之支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鑑定費及郵資1萬0086元,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⒋就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其通常效用及價值

即難謂無所減損,且物經損毀後雖經採行必要之修復方法,然因技術上之限制,未必得以回復至與原狀完全相同,及其交易價值因市場心理影響,已與損毀前存在相當之落差,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於修復後仍有貶損,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符。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修復後價值減損12萬元,業據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

61頁)。本院認上開鑑定報告尚堪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應予准許。

⒌就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萬3301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為26萬3301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為證,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其中零件費用17萬4801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加以扣除。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等語。惟平均法係每年按固定比例折舊,定率遞減法則採逐年遞減之加速折舊方式,而一般車輛市場交易,於新車掛牌上路後,首年度折價比例最高,之後隨使用時間越長,使用年份對車價影響越不顯著,是車輛並非每年等值減價,故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較為合理。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11月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0月6日,已使用5年11個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7486元(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8萬8500元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0萬5986元(即1萬7486元+8萬8500元)。是上訴人得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0萬5986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就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46萬5024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身體受傷,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而兩造學經歷及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0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9-96頁),本院經審酌上情,並權衡被上訴人過失情節之輕重、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生活所受之影響,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⒎綜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25萬7

54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70元+交通費用300元+鑑定費用及郵資1萬0086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萬5986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慰撫金2萬元=25萬7542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致。故本院認為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應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應為肇事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131頁),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經審酌雙方肇事之原因、過失之情節及程度、車輛受損之狀況等,認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7萬7263元(25萬7542元×30%=7萬7263,元以下4捨5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上訴人應負遲延之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萬7500元(計算式:7萬7263元-3萬9763元=3萬7500),及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