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謝心茹被上訴人 賴明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8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為罷免案連署活動志工,竟於民國114年4月8日18時1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大昌店前,以「狗奴才」2次辱罵伊,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感到極大之精神痛苦與羞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對罷免活動表達反對意見,才情緒一時激動,脫口而出「狗奴才」,僅是針對事情,並非針對上訴人或特定人之人格或名譽進行攻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114年4月8日1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大昌店前,曾2次對攝影畫面出聲「狗奴才」,上訴人復以上開情節向被上訴人提起公然侮辱罪嫌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605號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片查核無訛(本審卷第99頁第8行至第11行),復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依兩造爭執要旨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上訴人表示「狗奴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據?為斷。茲就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上訴人表示「狗奴才」
,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應屬可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4年4月8日1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大昌店前,曾2次對其辱駡「狗奴才」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光碟後,被上訴人確有分別於光碟畫面0分55秒、5分10秒向拍攝鏡頭出聲「狗奴才」等語(本審卷第66頁),復經證人楊雅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有聽到被上訴人(即偵查案件被告)在上開時、地「對著上訴人(即偵查案件告訴人)駡」等語(偵查卷第67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光碟影片懷疑經剪接,且其僅對針對事情,沒有針對任何人等語。惟被上訴人既自承是情緒一時激動,脫口而出「狗奴才」;其只是心理不滿才駡的等語(原審卷第61頁、本審卷第80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表示「狗奴才」等語,且係對上訴人為之,亦經證人楊雅棠證述明確,是其上開所辯,要無可取。
3.按對人稱之為「狗奴才」有無侵害該人之名譽權,應依相關情境綜合觀察,未可一概而論。倘係對於愛狗人士就如何關愛、照護狗類,形同奴才般的伺候、款待,而對其行為進行評價,於此情形自非有侵害該他人名譽權。惟本件被上訴人僅因對上訴人進行罷免案連署活動有所意見,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大昌店前,2次以「狗奴才」對上訴人表示,就其時間、地點、活動背景之當時情況等綜合一切情形而言,應已對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害,足致上訴人產生羞辱感受,造成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有侵害其名譽權,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不足採信。
4.被上訴人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6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4年上聲議字第2722號處分書為其有利佐證。惟上開處分書乃係檢察機關針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有無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進行偵查、再議之結果,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無涉。又上開處分書援用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憲判字判決)審查標的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刑事確定判決(憲判字判決理由叁參照),非民事事件。再者,刑法有最後手段性原則(憲判字判決理由33),並具有謙抑性,與民事侵權行為,係為填補被害人損害,屬於不同範疇,難以相提並論。其次,憲判字判決理由業已表示有關刑法第309條第1項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不包名譽感情,但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憲判字判決理由42),益足說明同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與成立民事責任,未必相同。況憲判字判決理由67復已載明「上開實體判斷結果及其理由係針對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並不及於其他法律所稱之侮辱。又民事法律有關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所涉侮辱行為之認定,亦非本判決意旨所及,仍應由民事法院本於職權,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後,個案決定之」。是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處分書,仍不足以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5.合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2次對上訴人辱駡「狗奴才」,既已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2萬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請求,應無可取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名譽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前揭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行為,已造成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已見前述。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國立中山大學畢業,任職文創科技公司擔任財務會計主管及商圈科技公司擔任會計,月收入合計約8萬元,有取得記帳士證照;被上訴人為明道中學畢業,沒有特殊身分,許久沒有收入,未取得相關證照(本審卷第57、58頁);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外附原審卷之限閱卷);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時間、地點、次數及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原審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