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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196號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薛水吉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羅坤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40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或上訴不合法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上開法規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附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裁定命附帶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2,2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附帶上訴,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9日送達附帶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然上訴人逾期未能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慧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