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古基業被 上 訴人 林嘉杭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5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2萬288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52之275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忠勇路52之275巷與向上路4段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自上開巷口駛出,欲右轉沿向上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59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閃避不及,與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6318元及精神慰撫金24萬元,合計40萬6318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被上訴人撞到上訴人,上訴人才是受害者,被上訴人要賠上訴人。上訴人沒有做筆錄,沒有自首,是警員偽造文書,關於衝撞上訴人及闖紅燈的監視器畫面全部被刪掉,只有上訴人站起來的畫面1、2秒,是被上訴人闖紅燈從後面衝撞在直行車道之上訴人。在南屯區公所調解時,被上訴人把袖子拉開給上訴人看,沒有傷口、紅腫或受傷情形,對於被上訴人支出醫藥費用16萬6318元有意見,被上訴人怎麼會開刀開2次,上訴人脊椎開刀才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萬6423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52之275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忠勇路52之275巷與向上路4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自上開巷口駛出,欲右轉沿向上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59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閃避不及,與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中簡卷第77、79、91頁)。上訴人就其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6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就前開確定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再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95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前揭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見中簡卷第15-22頁、本審卷第37-55頁),並據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確實。
3.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係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52之275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駛出上開巷口右轉向上路4段,業據其於刑事準備程序陳述確實(見交易卷第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44頁、第49-57頁)。
4.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觀之,上訴人行駛之忠勇路52之275巷並無繪製車道線,相較於被上訴人行駛之向上路,顯係少線道之道路,而車禍事故發生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依首揭規定,上訴人為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屬多線道車之被上訴人先行。又本件肇事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上訴人駛出忠勇路52之275巷口,果有密切注意左方之向上路來車情況,斷無未能發現被上訴人機車駛來情況。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其沿巷子右轉向上路往東,無號誌,其有先看左方沒有車,其就右轉突然其車右後與對方碰撞;碰到才知道;撞擊部位為右側等情(見偵卷第41頁),復於偵查中辯稱:其看到沒有車子才開云云(見偵卷第68頁),再於刑事準備程序辯稱:告訴人從哪裡跑出來其不知道,因為其只看前面,其在那邊住好幾年了,有看左右才會出來云云(見交易卷第23頁)。上訴人既不知被上訴人從何方出現,右轉向上路後旋遭被上訴人由後追撞,可見上訴人駛出交岔路口,實未注意左方被上訴人機車駛來情況,未暫停禮讓被上訴人先行,貿然駛出交岔路口致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撞擊,顯然違反前揭規定,侵犯被上訴人路權,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身體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5.上訴人另辯稱係被上訴人闖越紅燈,始與其發生碰撞云云,然經刑事案件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檔案時間00:36至00:40時,畫面中仍可見車流陸續通過監視器畫面,檔案時間00:40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發生碰撞,惟監視器畫面並無拍攝至碰撞現場,碰撞後,被上訴人與其駕駛之機車自畫面右下方摔入畫面中,左上方可見仍有車流繼續經過等節,有勘驗筆錄可考(見交易卷第43-4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時,向上路4段仍持續有車流經過,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闖越紅燈情事。況本件事故現場係無號誌交岔路口,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闖越紅燈之向上路與忠勇路路口,為肇事現場之前一路口,已有相當距離,並有上訴人於本審提出現場現片可佐(見本審卷第87頁),被上訴人有無闖越前一路口紅燈,與本件事故並無關連,不論被上訴人有無在其他路口違規,均不能解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
6.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3287號函及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85頁)。上開鑑定意見認上訴人有肇事原因,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不負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騎乘機車肇事,過失侵害被上訴人身體致傷,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傷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8萬5559元、8萬0759元,共計16萬6318元,業據其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中簡卷第81、83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曾把袖子拉開給上訴人看,沒有傷口、紅腫或受傷情形,質疑被上訴人何以開刀2次及支出醫藥費用16萬6318元等語。查被上訴人因112年8月14日車禍,左手疼痛而於翌(15日)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接受左側橈骨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7日出院,再於114年5月9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移除左側橈骨內固定器手術,於11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050號函附病歷及護理紀錄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77、79頁,交易卷第61-88頁)。被上訴人急診就醫手術時間係密接於本案發生後,與一般人車禍受傷就診之常情相符,診斷書及病歷所載被上訴人傷勢部位與其陳述受傷部位相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6萬6318元,並與其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相符,自堪認為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增加支出之醫療費用。又兩造係於112年9月20日、27日及113年3月6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行調解結果不成立,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可參(見偵卷第9頁),相隔被上訴人傷後完成左側橈骨復位內固定手術,間隔相當時日,且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並非擦挫傷,外部並無肉眼可見傷口、紅腫或受傷情形,亦與常情無違。上訴人以其未見被上訴人手部傷勢,爭執被上訴人醫療費用過高云云,均非可採,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斟酌本件車禍肇事始末,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有投資股票;上訴人為國小畢業,打零工,現已退休,沒有收入(見本審卷第70頁),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10萬元,核無過高之情。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本院斟酌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認被上訴人應負擔10分之3之責任,上訴人應負擔10之7之責任,方屬公允。原審認被上訴人應自負10之3之責任,經核並無不合。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6萬3534元,有保險給付畫面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7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扣除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2萬2889元《(16萬6318元+10萬元)×7/10=18萬6423元,18萬6423元-6萬3534元=12萬2889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2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