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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楊健瑜訴訟代理人 楊榮泉被 上訴人 李啓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6,2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五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環中東路五段208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左側車車輛間隙穿越往左偏移行駛至內側車道,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至該處,被上訴人突然竄出,致伊閃避不及而兩車相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前軀幹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750元。㈡系爭機車殘值3萬元。㈢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止租賃機車代步使用之費用共3萬元。㈣因傷請假休息5日無法工作之損失6,300元。㈤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共計21萬9,0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接受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送之覆議意見書,但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上訴人持續違反特定標誌規定在先。系爭機車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之車損價格太高,系爭機車是二手,估價維修6萬多太高,上訴人再次提出之維修單與原維修單不同,伊認為不合理。伊能接受醫藥費,其他的車損、交通費、慰撫金均不能接受。爭執上訴人所提出機車出租合約影本之正當性與合理性;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過於牽強也違背常理,伊無法支付。伊為經安置外住就養之榮民,僅靠每月萬元之就養金殘活,且伊配偶重病、家庭經濟困頓,無力支付上訴人高額求償,請從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5,44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3,61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原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左側車輛間隙穿越往左偏移行駛至內側車道,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1頁),復經原審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見原審卷第37至76頁)查核無訛。且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A03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外側車道停等車陣間隙驟然往左變換至劃有禁行機車標線內之內側車道,為肇事原因。A01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行駛禁行機車道違反規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27至230頁),亦同認被上訴人之違規駕駛行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並陳稱接受上開覆議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自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駕駛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雖有交通違規之情形,惟尚非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故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違反特定標誌規定在先云云,並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被上訴人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驟然變換車道,因而撞擊上訴人所駕機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除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2,75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6,300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外,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機車受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系爭機車之殘值3萬元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仍應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作為估定其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標準。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宇程車業估價結果,維修所需之費用共計6萬5,700元,包含零件費用4萬7,850元及工資1萬7,850元之情,業據提出宇程維修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屬實。惟依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見原審卷第63頁),系爭機車係於107年11月出廠,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21日,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因系爭機車之維修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揆之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所得稅法第51條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規定得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並未特定應適用計算方法與適用順序(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參照),關於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額究應採用何種計算方式,法院本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惟通常而言,固定資產,尤其是交通工具等隨時間經過耗損率較高之資產,其早期的效益最高,之後逐年加速衰減,關於固定資產的使用成本,如平均分配於各個使用年度,尚與資產實際耗用型態不符,而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換新之折舊,較符合固定資產折舊之實際情況,上訴人主張應按平均計算法計算折舊云云,尚無可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機車,其殘值為10分之1,是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機車零件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785元(計算式:47850×10%=4785),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萬7,850元,依此計算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2萬2,635元,應堪作為估定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標準。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毀損所受損害2萬2,63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後嚴重受損,已不堪使用,於系爭機車修復完畢前,伊喪失對系爭機車之使用利益,而伊日常上班須向宇程車業租賃機車使用,租賃期間共5個月,每月租金6,000元,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租賃機車代步之費用3萬元等語,固據提出機車出租合約書為憑(見附民卷第31至39頁)。惟上訴人自陳因系爭機車受損嚴重,所需換新維修之零件甚多,機車行維修估價時,建議不要修機車,基於安全考量,故伊最後決定不修理,而報廢系爭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8頁),可見上訴人評估機車行就系爭機車維修估價之結果,並未就系爭機車進行維修,而決定報廢系爭機車,並無於機車「修繕期間」需租賃機車代步使用之情形。而宇程車業乃於111年10月24日就系爭機車之維修進行估價,有維修估價單可稽(見附民卷第45頁),上訴人於斯時應即知悉系爭機車需修繕之情形,而得評估決定是否維修,又上訴人自陳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休息5日無法工作,自111年11月1日起租賃機車使用等語(見附民卷第9至11頁),是上訴人於等待維修估價結果期間,顯然並無租用機車通勤之必要,其斯時亦未租賃機車使用。至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後,上訴人既決定不予修繕,自不得再請求所謂修繕期間之代步費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間因無法使用系爭機車所支出之租賃機車代步費用3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上訴人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被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退休,靠就養金生活,配偶患病需其照護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78、197至199頁),且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過失情節,本件事故對於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⒋綜上,前開各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加

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醫療費用2,75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6,300元,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總計應為6萬1,685元(計算式:22635+30000+2750+6300=61685)。從而,除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4萬5,440元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萬6,245元(計算式:00000-00000=1624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上訴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萬6,245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113年7月22日送達於被上訴人,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