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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劉英秋訴訟代理人 陳純釜被上訴人 賴墩益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稅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4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原審經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於97年雇工僅做焊接修繕,並無拆到只剩一面牆重蓋,證人龔志平之證詞不可信。上訴人之代理人及前地主賴政良均住在附近,並無看到只剩一面牆的狀況。由100年、108年之google圖與原屋做對照,可證明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鋼鐵造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並非整座重蓋之新屋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若房屋屋頂業被燒燬,僅餘牆壁,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猶未喪失,又縱利用原有牆壁,安裝鐵架,加蓋石棉瓦,予以修復,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行回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7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系爭土地原有工寮(即工務所)乙棟,經被上訴人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22號(下稱上字)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之6、7年前雇工龔志平拆除只剩一面牆壁,再由被上訴人雇工龔志平新建為現在之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棚,此經證人即承攬人龔志平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結證:「賴墩益是定作人。原來地上物有一個工務所,我將該工所拆除到只剩一面牆壁(即鈞院卷第92-1頁),其餘的都是我蓋的。工程款約23萬元,工期約一個月左右。」等語(見上字卷第181至182頁、中簡卷第120至121頁),並有97年3月12日估價單(上記載「付定金7萬,5/15收取16萬,付清」文字,旁有「龔志平」印文,見上字卷第112頁、中簡卷第124頁)、原告購入興建系爭建物建材單據(木材收據、鐵皮方管收據、鋼骨收據、水電材料收據,見中簡卷第123頁、第125至127頁)、完工全圖、98年google街景圖、系爭建物與系爭工寮之比對圖片在卷為憑(見中簡卷第128至136頁);且上訴人於前案原審自認:系爭土地目前由陳綉足(賴墩益配偶)所建築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等語(見前案102年度訴字第2258號卷第5頁);足認證人所述堪予採信,既原有工寮已遭拆除剩一面牆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取得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上訴人目前尚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建物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相同,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案由:變更稅籍登記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