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劉英秋訴訟代理人 陳純釜被上訴人 賴墩益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變更稅籍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民事準備書三狀所附臺中○○○○○○○○民國105年11月24日中市西戶字第1050006323號函(見原審卷第115頁、117頁)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頁)所載,可知系爭建物已有編定門牌為臺中市○區○○○街○00○0號」,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主文欄第一項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60之1號」應更正為「60之2號」) 事實及理由欄判決書第2頁第1至2行 60之1號 60之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