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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楊富麟(住所詳卷)被 上訴人 李啟尊(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主張:兩造前因消費問題而涉有民事糾紛,上訴人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18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387巷巷口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莊巧慈討論債務問題。詎被上訴人竟出拳毆打上訴人之頭部,致上訴人頭部受傷。被上訴人並以三字經等粗鄙言語辱罵上訴人,且於刑事案件後以電話騷擾上訴人,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780元、工作損失3,600元、交通費5,000元、傷害及辱罵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電話騷擾之精神慰撫金104,620元,合計315,000元。

㈡於本院補充: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⒈傷害部分之精神

慰撫金10萬元、⒉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生之醫療、交通費用共1萬元(其中交通費用為每月899元,共3個月,計2,697元,其餘為醫療費)。原審未區分身體侵害及因辱罵所致人格權侵害所生之不同精神損害,亦未具體說明酌定理由,顯有裁量不足及比例原則不符之情形。上訴人所受頭部傷勢具有一定危險性與不確定性,足以對上訴人之身體安全及精神狀況造成重大影響;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故意傷害行為,長期出現入睡困難、夜間易醒、惡夢驚醒等睡眠障礙,須持續致身心科就診及服用安眠藥物,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交通費用共1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50元沒有意見,但上訴人屢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妨害自由、違反跟蹤騷擾法等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且再議亦被駁回,故上訴人請求沒有理由,亦不想給付原審判決之5,650元。本件係因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處挑釁製造事端所生,被上訴人係為保護母親肖像權、住家安寧不被拍攝而與上訴人發生拉扯,被上訴人是亂抓,不知碰到上訴人身體何部位,但沒有碰到上訴人的頭部;除113年11月19日之650元醫療費用與本件相關,其餘醫療單據與本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50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11萬元部分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上訴人毆打,致頭部挫傷等情

,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25頁)為證,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斯時有與上訴人發生拉扯,惟抗辯:伊沒有打到上訴人頭部,且依上訴人開庭情形,其頭部沒有受傷等語。經查: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13年11月19日至醫院就診,經診斷有頭部挫傷之傷勢,是上訴人主張因該日被上訴人之行為,致其頭部成傷等情,並非無據。而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打到上訴人頭部,然其自陳:伊有追逐上訴人並發生拉扯,伊有亂抓,不知道碰到上訴人哪裡等語(本院卷第81頁),則被上訴人拉扯或隨意抓上訴人之行為確有可能觸及被上訴人之頭部,是被上訴人既稱不知碰到上訴人身體何部位,則其抗辯未打到上訴人頭部等情語,自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本件行為而頭部受有傷害,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請求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生之醫療、交通費用共1

萬元(其中交通費用為每月899元,共3個月,計2,697元,其餘為醫療費)等情,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簡附民卷第11至1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前開醫療單據,除113年11月19日之650元醫療費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上訴請求之範圍),其餘於114年2月27日、114年5月2日至揚仁診所支出之醫療費共380元、113年11月21日至114年7月3日至中大身心診所之5次醫療費共950元等費用,均未經上訴人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本件行為所致之必要支出;又上訴人就其餘主張之醫療費、交通費之支出、支出必要及與本件被上訴人行為之關聯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醫療、交通費用共1萬元,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本件行為,頭部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足令

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等均詳見本院卷及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暨本件事發經過、被上訴人加害情形及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元為適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為有理由(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上訴請求之範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是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元、醫療費用65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