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邱山芫訴訟代理人 何依典律師被 上訴人 洪慶宇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被 上訴人 真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士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0,7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程序。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卷第33頁),並主張該診斷證明書中記載上訴人「生活部分需他人協助」可證明其未來仍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其於本院請求函詢慈濟醫院以釐清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是否係指須受第三人長期照顧協助之狀態,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洪慶宇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16
分許,駕駛被上訴人真響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沿臺中市○○區○○○路○○○○○○○○○○○○路00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其行向為標有「慢」字之「閃光黃燈」路口,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適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即原審原告詹銀瑛行駛於被上訴人洪慶宇駕駛之肇事貨車前方,肇事貨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外傷性頸椎第6至7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及中央脊髓損傷症候群、頭部外傷併頭皮挫瘀傷及腦震盪、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右側正中神經壓迫症候群等傷害(下稱前揭⒈傷害)。又上訴人於113年3月25日在慈濟醫院就醫之腰椎滑脫傷害(下稱前揭⒉傷害,與前揭⒈、傷害合稱系爭傷害),亦係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被上訴人洪慶宇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真響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洪慶宇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與被上訴人洪慶宇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8,075元;⒉看護費用544,065元:⑴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112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在大甲光田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自112年8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在慈濟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住院期間合計20日均由上訴人之家屬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計為48,000元;⑵於111年8月25日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計為216,000元;⑶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生,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載72歲男性平均餘命為基礎,尚有餘命
12.6年,並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表扣除中間利息後,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未來看護費用為280,065元;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拖吊費用3,000元、修繕費用23,450元;⒋農作損失240萬元: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從事種植日本甜芥藍菜之農作,已栽種且依已訂計畫可採摘收成之日本甜芥藍菜共3萬株,每株平均可採收約2台斤,而市場交易均價為每台斤40元,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3萬株日本甜芥藍菜因無法及時採收而全數報廢,受有日本甜芥藍菜農作損失240萬元(計算式:3萬株×2台斤×40元=240萬元);⒌就醫交通費用34,000元;⒍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上訴人原本身體健康,開朗樂觀,因本件車禍受傷使上訴人必須接受高風險之手術,至今尚須持續回診追蹤治療,況且,因脊椎神經遺存傷害,行動遲緩不穩,終生無法痊癒需拐杖輔具助行,生活部分更需他人協助,不僅造成上訴人生活起居之不便,因傷勢所帶來之疼痛,每日甚至需服用大量止痛藥及安眠藥方能入眠,且日後永久無法從事農務或其他工作,頓失一切經濟收入來源,更須承受街坊鄰居及親友之異樣眼光及沉重關切,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75,9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
⒈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需住院治療,無從返田採收栽種之約3萬株
日本甜芥藍菜,致作物無法及時採收而報廢,請求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該批作物每株毛收益30餘元計算損失100萬元為損害填補之合理金額。
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生活部分需他人協助,已明
確指出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導致之傷害屬不可逆之永久性傷害,並致上訴人行動能力明顯受限,需倚賴輔具始得勉力行走,且於日常生活起居上,非倚賴他人協助即難以自理,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確有長期、持續甚至終身仰賴他人照護之必要,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來看護費用280,065元,其中依慈濟醫院函覆資料,上訴人於事故後確有持續性照護需求,依據醫院建議之半年期間,以每半日1,200元計算,該半年之看護費用總額應為216,000元。
⒊依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原審認定之
精神慰撫金過低,且依上開醫療意見,上訴人所受損傷仍需專人照護長達半年,並非短暫性功能障礙,是請求重新酌定,請求再給付10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合理。
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23,450元,所為之修復均
係為使車輛恢復正常使用之必要項目,並未增加其市價或性能,均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審判決予以折舊21,105元自有不當。
⒌前開農作損失100萬元、未來看護費用280,065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105元,金額合計2,301,170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及所提出書狀所為陳述如下:
㈠於原審主張:看護費用損害應提出支出證明,若屬非必要支
出,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否認上訴人主張之農業損失,市場行情依實際供需變動,單價及產量皆有不確定因素,自難逕認原上訴人實際受有前揭農作之營業損失,又上訴人於事故後雖有不便,但農事及分工仍可由他人協助完成,未致無法完全採收之程度;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上訴人主張之主張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
㈡於本院補充:除上訴人上訴範圍外,對原審其他認定無意見
,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因受系爭傷害已達未來需由專人看護之程度、亦未舉證證明有農作物損失即有3萬株可採收之芥藍菜、因本件事故報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45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301,170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僅就未來看護費用280,065元、農作損失10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105元提起上訴,兩造就原審認定之其餘部分並無爭執(本院卷第60頁),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未來看護費用280,065元、農作損失10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105元,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未來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未來有受專人照護必要等情,業據提出慈濟醫院11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卷第33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函詢慈濟醫院,該院於115年4月2日以慈中醫文字第1150423號函及病情說明書回覆:(上訴人於出院3個月之期間需他人協助照護,3個月期滿後)因其脊椎神經仍遺存傷害,仍需有專人半年半日之照護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是上訴人於3個月期滿後仍有受專人半年期間之半日看護需求,且上訴人主張以每半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情,有其提出看護費用資料(本院卷第181至191頁)可參,足認其請求金額並無超出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未來半年之半日照護費用,共216,000元(計算式:6個月×30日×1,200元=216,000元)看護費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
㈡農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而受有日本甜芥藍菜農作損失,並舉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卷第31、33頁)、手寫資料、農(漁)民出售業(漁)產物收據(交簡附民卷第91至97頁)、農作物相片(交簡附民卷第99至101頁)、土地果園估賃契約書(本院卷第95至100頁)、地籍資料查詢截圖(本院卷第101至107頁)、農作栽培技術資料截圖(本院卷第109至121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主張其已證明損害發生,請求依本院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推算損害數額等語,然前開證據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栽種之農作須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採收、又因上訴人本人未能親自採收而全部報廢等情,是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其受有栽種之農作物報廢之損失。稽此,上訴人尚未證明已受有損害,則請求本院依前開規定定其損害數額,自無理由。至上訴人請求發函農業部或農糧署,調查112年3月間苗栗縣境內天候狀況與芥藍菜生產情形、平均價格與生產成本等事項,以釐清是否有原審所稱因天候因素致農作歉收情形,及芥藍菜市場之價格、生產成本與作物特性等一般農情基礎資料,然上訴人未能證明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調查前開證據證明所受損害數額,核無調查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農作損失100萬元,難認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暨被上訴人加害情形、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後續須由他人協助生活、無法從事工作等致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萬元為適當,又原審業已認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上訴人上訴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應為20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又上訴人請求所有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23,450元,所為之修復均係為使車輛恢復正常使用之必要項目,並未增加其市價或性能,均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故不應扣除折舊等語,然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至自然之折舊應不在回復之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既非新品,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者應係回復至系爭車輛之應有狀態,自應依使用之時間扣除折舊,是上訴人主張不得扣除折舊,難認可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查:系爭車輛為86年1月間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原審卷第95頁)可稽,堪認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12年3月7日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345元(計算式:23,450×1/10=2,345,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單據【交簡附民卷第89頁】所示品名項目為「汽修」,未區分零件或工資,均以零件計)。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105元,應屬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未來看護費用216,000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41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汽車交通事故所致
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第32條所明定。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31,330元乙節,為兩造所共認(原審卷第149頁),堪認屬實。則於上訴人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31,330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360,745元(原審所認定之範圍即676,075元+前開認定之範圍即416,000元-731,330元=360,745元)。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交簡附民卷第121、123頁),然被上訴人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收受上開書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自同年月16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判決應連帶給付5,345元本息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60,745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慈濟醫院所函覆之病情說明書等資料,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判決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法 官 蔡汎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