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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莊復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蕭羽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4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莊復凱負擔。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蕭羽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審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蕭羽宏(下逕稱姓名)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上訴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5年4月17日,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蕭羽宏方面:㈠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7日12時10分許,在蕭羽宏開設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不服屋燒肉蛋丼」(下稱系爭餐廳)內,因故發生口角,徒手互毆,致被蕭羽宏受有腦震盪、頭暈、左眼視力模糊、左眼疼痛、左側眼結膜創傷性出血、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挫傷、上門牙疼痛挫傷、下唇撕裂傷、左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莊復凱(下逕稱姓名)並在衝突過程中推倒放置現場之櫃檯,致該櫃檯上、櫃臺周圍之iPhone14 Plus手機1支、電磁爐1個、仙人掌盆栽1個、竹子盆栽2個、招財貓公仔1個、筆1支、零錢容器1個、壓克力架2個(下合稱系爭物品)及紅龍柱毀損而不堪使用,蕭羽宏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320元、受有營業損失1萬元、代班損失9,520元、毀損物品費52,180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計325,02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莊復凱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於本院補稱:否認兩造互毆,反係莊復凱單方面對蕭羽宏犯

下傷害與毀損行為,經刑事判決認定蕭羽宏犯傷害罪確定,自屬侵權行為。蕭羽宏因受莊復凱上開故意傷害與毀損行為,迄今仍感恐懼,精神痛苦難以消滅,患有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病患之心理性創傷,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況莊復凱於假執行過程中,惡意欺瞞、虛偽陳報無領取之薪資,並惡意轉移資產,以規避執行之犯後態度惡劣,是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6萬元過低,莊復凱應再賠償蕭羽宏精神慰撫金19萬元,爰請求附帶上訴。

二、莊復凱方面:㈠本件為單純消費糾紛,莊復凱為消費者,未注意將菜單放置

出餐口點餐,蕭羽宏本可好言提醒莊復凱將手拿開,卻捨此不為,以命令式口氣要求莊復凱,致莊復凱因而不想用餐而丟棄菜單,引發蕭羽宏不滿,隨即出拳打莊復凱,莊復凱因之還擊,引起互毆。莊復凱丟菜單舉動確屬不當,然非蕭羽宏可出手打人理由,是蕭羽宏應就其出手行為承擔過失責任。

㈡刑事證人楊筠御為蕭羽宏女友,於警訊及刑事庭審理時前後

證述不一,顯維護蕭羽宏,證詞實不具憑信性而不可採。況兩造互毆,致碰撞週遭物品實屬常見,非即莊復凱所致,蕭羽宏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證明系爭物品損失確為莊復凱所為,原審逕以證人楊筠御證述為不利莊復凱之判決,顯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㈢兩造對本件侵權行為所致蕭羽宏互毆之發生,均有責任,蕭

羽宏尤應承擔不低於莊復凱之主要責任,莊復凱並因此受有「雙手手臂挫傷之傷害」、「左側眼臉周圍鈍傷」之醫療費與衣物破損之損害,縱不請求市物破損及醫藥費之損害,仍得請求蕭羽宏負擔精神上損害10萬元。依刑事判決科處刑期認定兩造責任比例應為莊復凱6/10,蕭羽宏4/10,惟參本件係蕭羽宏先出手,故認責任比例為兩造各負一半為適當,是依原審判決認定莊復凱應給付蕭羽宏醫藥費3,320元、受有營業損失8,400元、代班損失9,520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計81,240元,依5比5比例計算,莊復凱應負擔40,620元,經以莊復凱請求蕭羽宏給付因本件互毆遭蕭羽宏傷害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5比5比例計算後,蕭羽宏應給付莊復凱5萬元精神慰撫金債權之抵銷抗辯後,莊復凱應無再給付蕭羽宏賠償金額之義務。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命莊復凱應給付蕭羽宏118,240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部分均准假執行,並駁回蕭羽宏其餘之訴(見本院卷第37頁、原審卷第83頁)。莊復凱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决不利於莊復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蕭羽宏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蕭羽宏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蕭羽宏並就其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蕭羽宏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莊復凱應再給付蕭羽宏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莊復凱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至蕭羽宏就其除附帶上訴外之敗訴部分未提起附帶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莊復凱於上開時、地對蕭羽宏為上開侵權行為,經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犯傷害、毀損罪有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莊復凱對於其曾為傷害蕭羽宏之事實亦不爭執。至莊復凱雖抗辯物品毀損為兩造互毆造成,無證據證明物品毀損為其單獨所致云云,然莊復凱於警詢中即已自承:伊將菜單丟還蕭羽宏,蕭羽宏就出拳打伊臉部,當下伊有出手,蕭羽宏就倒地,導致前方收銀臺、吧臺毀損,之後蕭羽宏拿紅龍柱攻擊伊,伊過去搶紅龍柱,然後用壓制方式將蕭羽宏壓制在地等語(見偵卷第51頁),現場照片亦顯示收銀臺、吧臺傾倒後物品散落一地(見偵卷第81頁),而一般人應能知悉與他人推擠、互毆時極易毀損周遭物品,莊復凱仍為前揭傷害行為,此毀損之結果非其難以預見,亦應負擔毀損之侵權行為責任。堪認蕭羽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莊復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莊復凱抗辯系爭物品損失亦可能為蕭羽宏導致部分,依莊復凱於警詢中陳述,係其出手讓蕭羽宏倒地才導致前方收銀臺、吧臺毀損,此應為造成系爭物品落地損害之原因,且之後蕭羽宏只有拿紅龍柱然後就被壓制,顯然亦無可能另外造成除紅龍柱外之物品損壞,則莊復凱抗辯系爭物品損壞亦可能為蕭羽宏導致云云,尚難採取。

㈡蕭羽宏請求莊復凱賠償因上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如下:

⒈支出醫療費用3,32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113年度附

民字第28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至27頁),並均屬治療蕭羽宏傷勢及提起本件訴訟所必要之合理費用,應認有據。⒉因系爭物品毀損不堪使用致蕭羽宏無法營業,受有1日1萬元

營業損失,固據提出營收資料為憑(見附民卷第31至43頁)。惟按於不能營業期間內,本同時免除相關營業費用支出,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扣除系爭餐廳營業支出費用等成本後,始為所受營業損失。本院審酌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小吃店之費用率為16%,則於扣除營業成本後,蕭羽宏每日所受營業損失為8,400元(計算式:10,000×84%=8,400),逾此上開數額之請求,尚屬無由。

⒊蕭羽宏因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7日起在家休養3日,及於112

年7月14日、21日、28日、31日至醫院看診,而無法工作,委請他人代班,以時薪170元、每日工作8小時計,共受有7日代班損失9,520元,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現金領收憑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9頁)。衡諸蕭羽宏傷勢集中於頭部(腦震盪、頭暈、左眼視力模糊、左眼疼痛、左側眼結膜創傷性出血、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挫傷、上門牙疼痛挫傷、下唇撕裂傷),並有左側前臂擦挫傷,對於其從事餐飲工作,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於受傷休養及就診期間,確有無法或難以繼續工作之情事。又蕭羽宏主張以每小時170元計算,未逾越112年每小時基本工資176元,是請求7日代班損失9,520元(計算式:170元×8小時×7日=9,520元),洵屬有據。

⒋再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折舊。就系爭物品毀損部分,蕭羽宏自承系爭物品均已使用1年內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扣除合理折舊後,得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害額應以37,000元定之為適當。另蕭羽宏主張莊復凱毀損系爭餐廳內紅龍柱,請求賠償損害2,500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亦不在附帶上訴範圍內,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⒌本件蕭羽宏因遭莊復凱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

法侵害蕭羽宏之身體健康權,蕭羽宏據此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莊復凱賠償精神慰撫金,應認有據。惟精神慰撫金損害,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莊復凱加害情節,及蕭羽宏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蕭羽宏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允當,逾此上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另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項)。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2項)。」,而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莊復凱抗辯蕭羽宏與有過失云云,但傷害部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各自造成對方損害,依上開說明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另系爭物品毀損部分無從證明蕭羽宏有參與,亦如前述,自無與有過失可言,則莊復凱抗辯蕭羽宏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尚難採取。

⒎綜上,莊復凱應賠償118,2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320元+

營業損失8,400元+代班損失9,520元+系爭物品損失37,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118,240元)。

㈢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

第339條定有明文。莊復凱固以兩造衝突中亦遭蕭羽宏毆打受傷,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抵銷抗辯云云。惟縱認莊復凱對蕭羽宏有上開精神上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然因莊復凱係故意傷害蕭羽宏,致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自不得對蕭羽宏主張抵銷,其抵銷之抗辯,應為無據。

㈣從而,蕭羽宏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復凱給付118,2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見附民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蕭羽宏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復凱給付118,240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莊復凱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判決駁回蕭羽宏請求莊復凱賠償精神慰撫金逾6萬元本息部分,蕭羽宏對之提起附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