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張彥緯被上訴人 李麗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6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人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上訴人係地勢較高之擋土牆(圍牆)上方架設梯子,由梯子爬至下方屬於上訴人土地範圍內之後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次推門侵入原告住處」顯有違誤,及該區域為開放空間,並非住宅私密領域。原告未提出精神科證明、心理治療紀錄等精神損害之證據,原審未審酌舉證責任即認為精神損害成立,構成裁量濫用。上訴人雖有月退俸,但每月需償還2筆房屋貸款約新臺幣(下同)43,000元,扶養4名子女及雙親、配偶無業,兼職工廠補貼生活,且因本案遭刑事判刑,於民國114年10月3日繳納易科罰金後,精神壓力沉重,下午操作砂輪機時,因精神不濟導致工傷事故,原審未斟酌此情,量處精神慰撫金40,000元,顯屬過重,應酌減賠償金額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理由:㈠查兩造因土地糾紛而有所嫌隙,上訴人認其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遭被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房屋後院占用,於113年3月17日14時43分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被上訴人上址住處後院之圍牆旁架設木梯,由圍牆外地勢較高之道路,爬至下方之被上訴人上址住處後院,以此方式攀越圍牆而進入被上訴人上址住處後院,並持噴漆在後院圍牆上噴上「私人土地」及自認之線界至被上訴人所有之雞蛋花盆栽上,離去時將木梯置於後院。上訴人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4242號判決判處上訴人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30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經第二審刑事判決撤銷,另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7至35頁),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上訴人有於113年3月17日14時43分許,侵入上訴人所有之住處後院等情,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態樣,記載為「2次恣意推門侵入原告住處」等,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可參。又個人對其住宅日常生活空間暨私人秘密活動應擁有不受他人以非法方式干擾之自由,俾以維護個人居住自由、安寧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上訴人住處後院,堪認已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權及隱私權,且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心理治療紀錄等
等為證,無從證明受有精神上損失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係上訴人侵入其住處後院,造成被上訴人居住安寧權及隱私權之侵害,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與身體權無涉,且此種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並不以被上訴人需提出診斷證明書、心理治療紀錄等為必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證明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無可採。
㈣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
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予以核定。查:縱認被上訴人之住處後院或圍牆確有上訴人所指稱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上訴人仍應循合法正當途徑救濟,並非得以執此為侵入被上訴人住宅後院之正當理由,自應承受自己不當行為所生之刑事及民事責任;上訴人因司法訴訟承受精神壓力而發生工傷事故,亦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關,均非法院審酌慰撫金之考量因素。是本院依據上開說明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稅務所得及財產所得數額之經濟狀況(見卷外之稅務所得與財產資料)、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並非一般正常啟門之方式進入,而係以木梯攀入之方式侵入被上訴人住處後院,甚至持噴漆在後院圍牆上噴上「私人土地」及自認之地界,足認對於被上訴人精神上之侵害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數額為40,000元,應屬適當。
㈤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6日(見原審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000元,及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態樣,記載為「2次恣意推門侵入原告住處」,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