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石詩玄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被 上訴人 張招桂訴訟代理人 歐子惠律師
林士煉律師被 上訴人 劉玉娟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40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之母林美伶與被上訴人張招桂於民國99年9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林美伶以新臺幣(下同)148萬元之價格,向張招桂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594/100000)及其上同段8611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9房屋,暨共同使用同段8717建號(權利範圍63/10000)部分含有地下第1層編號第13號平面車位。嗣林美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並於99年9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做成決議,告知上訴人無車位所有權,僅有車位使用權,因此管理委員會須將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收回,上訴人始發覺當初被上訴人張招桂與代書即被上訴人劉玉娟承諾系爭契約包含停車位所有權,顯然與實情不符。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第36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既認系爭契約就前開車位並未標明係所有權抑或使用權,加諸契約後附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獨獨只有關於停車位部分記載完全空白,則上訴人購買車位是取得所有權或僅有使用權,尚難單從契約認定,原審卻稱衡諸不動產交易狀況,有獨立所有權之車位,大多會特別約定而單獨定出車位價格,此認定純屬原審之臆測,欠缺依據,且衡諸不動產交易狀況,現況說明書關於是否有停車位併同出售,大多也會勾選告知,倘若真如原審所稱前開車位僅有使用權,何以現況說明書刻意不勾選?顯見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係告訴上訴人有包含停車位所有權,但事實上並無停車位所有權,才會刻意在現況說明書關於停車位記載空白。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張招桂抗辯:
1、系爭車位係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下室,而該地下室所有停車位皆無獨立編列建號,亦未於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中加註含停車位編號。依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系爭車位確實並無獨立之所有權狀,而係包含於「共同使用部分(即8717建號)」之範圍內;換言之,系爭車位之權利性質應為「使用權」,而此事實於簽約時,上訴人之母林美伶即已明確知悉。又被上訴人張招桂於簽約後已交付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實際使用系爭車位長達十餘年。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僅係作為主契約之附表,縱使本件現況說明書中停車位欄位之記載為空白,仍不影響買賣主契約約定出賣系爭車位「使用權」之事實。
2、況且,系爭契約及現況說明書均已由上訴人之母林美伶親自審閱並簽名,倘若被上訴人張招桂當時有承諾系爭車位有「獨立所有權」,衡諸常情,林美伶豈會於審閱時見系爭契約中車位標示之建號為空白、現況說明書中停車位欄位為空白,皆未要求被上訴人張招桂補行記載而仍逕行簽名!顯然,被上訴人張招桂自始即無承諾系爭車位具有「獨立所有權」,而林美伶亦明確知悉系爭車位之權利性質為「使用權」,因此林美伶方於審閱系爭契約及本件現況說明書後予以簽名。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招桂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告訴上訴人有包含停車位所有權,但事實上並無停車位所有權,才刻意在現況說明書關於停車位記載空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3、綜上,既然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之母林美伶即已明確知悉系爭車位之權利性質為「使用權」,而被上訴人張招桂亦已交付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張招桂即已完全履行契約責任,符合債之本旨,並無任何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無任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形。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其上訴。
(二)被上訴人劉玉娟抗辯:
1、本件不動產買賣係由宅居店不動產有限公司仲介,被上訴人劉玉娟僅係臨時於99年9月10日買賣雙方簽約日被邀請到場,進行代書工作,於當日始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招桂見面;當時僅有斯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開具之車位證明單據,並無地政產權,而被上訴人劉玉娟並未如上訴人主張有承諾系爭不動產買賣有包含停車位所有權,僅係於簽約時依照買賣雙方要求記載約定專用車位使用權,此為上訴人之母林美伶所明知。
2、99年9月10日迄今已超過15年,上訴人之母林美伶使用系爭車位已經十數年,上訴人及林美伶亦知系爭契約價金計算與分配不包含賣方依現狀所贈送夢社區大樓地下室1樓第13號車位使用權之車位證明單據。故本件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被上訴人劉玉娟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招桂、劉玉娟則均提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招桂、劉玉娟連帶賠償損害40萬元,並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障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而言。又所謂給付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故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之母林美伶與被上訴人張招桂於99年9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林美伶以總價148萬元向被上訴人張招桂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67)暨其上8610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8(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同段871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5)及其上8611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9等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同段871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3)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1至29頁)、定金支票(見原審卷第30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31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35至40頁)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3、又上訴人之母林美伶於99年9月17日將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67)及其上8611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9等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同段871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3)【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31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41頁)、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亦堪認定。
4、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關於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之約定,係記載「車位標示:本停車位屬平面式停車位,地下第一層,編號第13號車位」(見原審卷第23頁),並未提及本件不動產買賣可取得該車位所有權;而依被上訴人張招桂之配偶張義政於99年6月間所出具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就「是否有停車位併同出售」欄係空白未填載(見原審卷第47頁),業經上訴人之母林美伶於99年9月10日簽名確認;再者,系爭不動產於99年9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其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上之登記事項均僅有共有部分及權利範圍,並無關於特定停車位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2至40、42頁),由此可知系爭契約並無從認定有包含前開停車位之買賣。
5、依被上訴人張招桂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所交付之「車位證明單據」,係由斯時之夢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核發,其上記載「夢社區大樓地下室一樓第13號車位使用權為本大樓所有權人5樓之9所有」(見原審卷第123頁),亦經載明上訴人之母林美伶因系爭契約所取得者僅係該編號13號車位之使用權,並非所有權。而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591房屋交易網站台中市北區夢社區實價登錄房價列表資料(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以林美伶與被上訴人張招桂於99年簽訂系爭契約時,雙方所約定之買賣價格,為2戶總價148萬元,相較該社區歷年來之市場交易行情,亦可發現該等價格應不可能包含車位價在內。矧以,林美伶自99年9月間取得系爭不動產後,迄至114年9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未曾向被上訴人張招桂主張有違反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或交付之系爭房地有瑕疵之情事。
6、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張招桂、劉玉娟曾對其母林美伶承諾買賣系爭房地包含前開停車位所有權等情,然被上訴人張招桂、劉玉娟均否認屬實,且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591房屋交易網站實價登錄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等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張招桂、劉玉娟曾經允諾併同出售前開車位所有權之事實。況且,被上訴人劉玉娟僅係代書,負責協助買賣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其並非本件不動產交易之仲介人,此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處在仲介人欄位,係記載「宅居店不動產有限公司」、「經紀人王維湖」(見原審卷第29頁)可證,被上訴人劉玉娟自無可能、亦無必要對林美伶為前開允諾。復以,被上訴人張招桂於99年9月間即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之約定,按房屋現況點交予買受人林美伶,並交付車位證明單據以供其取得前開車位之使用權,而林美伶多年來亦未曾向被上訴人張招桂反映過,自難認被上訴人張招桂所交付之系爭房地有何缺少保證品質或隱瞞瑕疵之情。
7、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張招桂依系爭房地現況所為給付,並無違反債之本旨,亦非不完全給付,而上訴人之母林美伶多年來亦未曾反映系爭建物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存在瑕疵,依據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張招桂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之規定對林美伶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僅係自其母林美伶取得系爭房地,並非系爭契約之相對人,更無由逕對被上訴人張招桂、劉玉娟直接主張債務不履行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相關權利。是以,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招桂、劉玉娟應連帶賠償其損害40萬元,核屬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招桂、劉玉娟連帶賠償損害40萬元,並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張招桂、劉玉娟對其有何不當得利之行為,且被上訴人張招桂係因與上訴人之母林美伶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取得買賣價金,而被上訴人劉玉娟僅係收取代書費用協助處理簽約事宜,則上訴人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張招桂、劉玉娟應連帶對其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顯屬無據,要難准許。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張招桂、劉玉娟對其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則其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張招桂、劉玉娟應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其母林美伶與被上訴人張招桂間之系爭契約及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而以其名義,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招桂、劉玉娟連帶給付4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於原審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行傳喚證人林美伶部分,本院認林美伶與上訴人為母子至親,且其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自難期能到庭為公正無私之證言,而依兩造提出之現有事證亦已足供判斷,故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