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周育民訴訟代理人 唐光義律師複 代理人 潘裕國被 上訴人 潘建崴訴訟代理人 陳瑞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1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991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29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鎮南路二段時,因疏於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通行之狀況,而逕自左轉(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當時沿上開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之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上訴人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關節軟骨缺損、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撕裂傷、右側肩膀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㈡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下之賠償項目與金額,共計261萬8031元:
⒈上訴人自112年7月2日起至113年8月23日為止,陸續至光田綜
合醫院、崇堯醫院、童綜合醫院就系爭傷害之治療為急診、門診,期間所需自住家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共計1萬5355元。
⒉上訴人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4月8日為止,陸續至鈞鵬
物理治療所就系爭傷害進行復健,共計24次,期間所需自住家往返治療所之交通費用共計4560元。
⒊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於112年9月21日、22日進行手術住院時所支付之洗髮費用共500元。
⒋上訴人自112年7月2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為止,因系爭侵權
行為受有傷害而無法工作,就該段期間之營業損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4萬2097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133萬568元,原判決僅准予38萬8471元)。
⒌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減損所對應
之工作期間為112年12月24日起至144年2月11日為止,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25萬5519元(上訴人原審請求267萬3886元,原判決僅准予141萬8367元)。
⒍就上訴人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請求再
給付慰撫金40萬元(上訴人原審請求50萬元,原判決僅准予1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僅以計程車費率計算,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被上訴人均否認。營業損失部分,上訴人所提資料不足證明其以收購報廢車輛為業,依上訴人提出之彰化大竹郵局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系爭事故後,上訴人仍有記載「車輛」字樣之收入,並非如其所稱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或開發客源。上訴人雖稱其受有6個月之營業損失,然診斷證明書係記載休養期間為3個月,且亦無從僅依上訴人提出系爭郵局帳戶於112年1月至6月間之交易紀錄,於無其他佐證資料下,即推斷作為其上訴人實際收入狀況,並以此認定其營業損失。勞動力減損部分,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上訴人受永久勞動能力影響,亦非正式司法鑑定,無法判定減損程度,亦無從以當下損傷程度推認未來所受影響,且上訴人主張之工作內容,主要依靠駕車通勤,並非體能工作,不影響其執行主要業務,無法據以認定其勞動能力已永久受損。至於上訴人請求其於112年9月21日、22日進行手術住院時所支付之洗髮費用共500元亦與系爭事故無關。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3萬8158元,及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萬8031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已確定,非第二審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日23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29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鎮南路二段時,因疏於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通行之狀況,逕自左轉,致當時沿上開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之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上訴人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倒地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89頁),堪認為真,既被上訴人確有疏於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通行而逕自左轉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系爭侵權行為致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賠償,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就洗髮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於112年9月21日、22日進行手
術住院時所支付之洗髮費用共5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等語。
⑵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
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於審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時,當應考量被害人有無支出此費用之必要性。上訴人就其於112年9月21日、22日因洗髮而支出共500元一事,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47頁),可認為真。然上訴人係於112年9月19日至光田綜合醫院住院,至112年9月23日即出院(見原審卷第83頁),其住院時間非長,實難認有必須支出此洗髮費用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就交通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自112年7月2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陸續至光
田綜合醫院、崇堯醫院、童綜合醫院就系爭傷害之治療為急診、門診,期間所需自住家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共計1萬5355元;其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4月8為止,陸續至鈞鵬物理治療所就系爭傷害進行復健,共計24次,期間所需自住家往返治療所之交通費用共計4560元,以上共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萬9915元等語。
⑵查,上訴人就其自112年7月2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陸續至
光田綜合醫院、崇堯醫院、童綜合醫院就系爭傷害之治療為急診、門診,以及其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4月8為止,陸續至鈞鵬物理治療所就系爭傷害進行復健共計24次,歷次之就診、復健時間以及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整理並提出車禍損害賠償清單附表(下稱附表,見原審卷第65-68頁),而就前開上訴人據以請求之醫療及復健費用,業經原審判准上訴人全部之請求(醫療費用31萬5560元、復健費用3萬6000元),此部分並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⑶而就上訴人主張其因往返上開醫療院所、治療所與住家所需
花費之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已配合各次之就診時間、就診地點分別於附表中具體臚列其所需之往返交通費用(見原審卷第65-68頁),其中就自112年7月2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陸續至醫院就診所需之交通費用共為1萬5355元,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4月8為止,陸續至鈞鵬物理治療所就系爭傷害進行復健,所需之交通費用共為4560元,以上合計為1萬9915元,亦經上訴人提出大都會計程車網站之計程車試算車資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27頁),復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之車資計算金額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考量雖上訴人無法提出各次搭乘計程車之收據為證,惟上訴人確實有如附表所示至光田綜合醫院、崇堯醫院、童綜合醫院等醫院為治療,至鈞鵬物理治療所為復健等情形,則其確實因此受有須支出交通費用以進行治療、復健行為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交通費用損害共1萬9915元,為有理由。
⒊就營業損失及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上訴人於原審主張①其自112年7月2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為止
,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傷害而無法工作,就該段期間之營業損失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3萬568元;②其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減損所對應之工作期間為112年12月24日起至144年2月11日為止,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67萬3886元(見原審卷第201頁)。
⑵就前開①部分,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光田綜合醫院神經外科醫
師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曾於112年7月7日至該院神經外科看診,112年7月、8月須休養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然上訴人自陳其無法工作之主要理由為因車禍導致膝蓋軟骨缺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則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自應以骨科醫師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醫囑為準,查上訴人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膝關節軟骨缺損、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撕裂傷、右側肩膀擦傷」、「自民國112年07月02日23時32分至急診就醫,民國112年07月03日05時38分離院。因上述病症,112年9月19日住院,接受膝關節鏡輔助關節軟骨移植手術,112/09/23出院,宜以拐杖輔助,部分負重,休養三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可認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5日期間,以及出院後3個月內,均須休養且無法工作,則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此段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所稱之營業損失),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自112年7月2日起至112年9月18日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並不可採。
⑶原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收執聯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見原審卷第141、197頁),顯示上訴人於112年度之年收入為147萬2100元,每月薪資平均為12萬2675元,以此金額作為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以及勞動力減損之基準,並據此計算就上訴人主張之前開①部分,上訴人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8萬8471元,就上訴人主張之前開②部分,上訴人所受有之勞動力減損為141萬8367元(原判決此部分均未經被上訴人上訴,已確定)。
⑷上訴人上訴主張計算上訴人工作所得或勞動力之基準,應以
其所提出之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之每月收入23萬3433元為準,原審判決所認以11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收入為計算基準顯有錯誤云云。經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35-139頁,本院卷第79-81頁),固顯示系爭帳戶自111年9月24日起至112年9月1日為止,有多筆無摺存款存入,且於摘要欄記載「車款」之情形,然該「車款」應屬存款人單方面之註記,是否等同上訴人從事報廢車輛買賣事業之收入金額,尚有疑義,且依經驗法則,經營商業須一定之成本費用,上訴人從事收購報廢車事業亦同,則自難僅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其中部分交易欄位顯示車款存入,即據此認定此等款項之加總等同上訴人於該段期間之淨營業收入,則上訴人主張應以其所提出之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之車款金額,認定為其工作收入及勞動能力云云,實無理由。而既前開原審判決所認定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則本院自應認定被上訴人就前開①部分,上訴人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8萬8471元,就前開②部分,上訴人所受有之勞動力減損為141萬8367元。
⒋就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身體權及健康權受侵害,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係受有右膝關節軟骨缺損、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撕裂傷、右側肩膀擦傷、腦震盪等受傷情形(見原審卷第83、85頁);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77頁);被上訴人自陳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86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勞保異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兩造之稅務T-road所得及財產申報資料(置本院卷之不公開證物袋);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上慰撫金於10萬元範圍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可採。⒌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其1萬991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其因往返醫院、物理治療所之交通費用1萬9915元及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前開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審之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前開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怡瑾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須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玉真